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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服务业新业态中劳动关系浅析
作者:admin 时间:2016-06-23206次浏览

“互联网+”时代服务业新业态中劳动关系浅析  

马旭东律师/文  

【引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给时代带来了巨大变革,从最初信息高速公路的提出到云计算、大数据的发展,从PC机到掌上电脑智能手机,互联网已经成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改变着年轻一代的主要生活方式。传统服务业在互联网推动下为社会提供了更为便捷高效服务的同时也产生诸多新问题,随着互联网影响力不断扩大,新矛盾的适当解决也变得格外紧迫。如何认定服务提供者与互联网信息平台、接受服务者之间的关系已成为服务业转型中出现的重要问题,对三方权利义务的分工和纠纷处理有着重要意义。  

一、互联网时代下服务业的新业态  

(一)服务业新业态的类型  

新业态是指不同产业间的组合,价值链、产业链的分化融合,以及嫁接信息互联网所形成的新型组织形态。传统服务业在互联网的冲击下也在不断推陈出新,甚至原有的服务模式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尤其在交通服务,餐饮服务行业变革更为突出。滴滴最初设计为了便捷民众出行难而开发帮助个人寻找附近出租车,后来在这个平台上逐渐发展起来的专车、快车进一步将提供服务的范围扩大到私家车,优步推出的人民优步和优步同行更是将运营能力大幅提升。美团、大众点评等网站虽然起步不过五年时间但发展速度惊人,为消费者发现最值得信赖的商家,让消费者享受超低折扣优质服务是美团的宗旨,因此其本质是为消费者提供服务产品的信息,但由于数据量不断扩大、折扣优惠以及支付便捷,美团已经成为年轻一代消费的重要指引和支付渠道。“饿了么”的在线外卖订餐业务经过不到十年发展估值达45亿美金,覆盖300个城市,日订单超过300万单,消费市场还在不断膨胀。此外养老、家政服务等行业也已开始与互联网融合,纷纷开拓适合本行业的新模式。可见互联网对服务业的影响格外深远,对原本的服务模式和信息获取渠道进行颠覆式的发展。  

(二)新业态中多方关系的模糊  

服务业借助互联网之力快速变革的同时也带来严峻的挑战,首当其冲便是提供服务者、信息平台、接受服务者三方关系应如何确定。互联网信息平台扩大了信息获知的范围,缩短了信息获取的渠道,但对信息平台这个中介应当如何认定其身份目前是较为困难的。由于不同的信息平台功能上存在差异,提供服务的方式也有不同,就使得三方关系变得更为复杂。  

例如滴滴公司是由信息发布者在平台上公布供需信息,出租车主或私家车主自主决定是否抢单;优步是利用大数据自动匹配下单,根据平台指派提供服务。美团等餐饮娱乐类服务平台虽然不会主动给餐饮店下单,但是如果消费者采用美团的折扣支付,消费者买卖合同的对象就是美团而不是餐饮服务提供者,只不过美团的折扣券可以用来支付餐费,美团在其中扮演了一个类似中间商的角色。出租车主和私家车主与滴滴公司之间、美团与餐饮服务提供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一个值得深思的话题。  

二、新业态下提供服务者与平台的关系  

互联网发展对服务业带来的革命性用工方式将传统的“公司+雇员”的方式变为“平台+个人”的方式,在这种模式下平台成为资源调度的主角,个人代替了原有的商事主体成为了市场经济的主体。二者之间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已成为近年热门话题,对此学者和实务中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一)劳动关系说  

此观点即认为劳动者与信息平台公司之间就是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即二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或“三要素”标准进行认定。以互联网家政为例,部分高端家政公司对其平台上所有提供服务的家政人员均签订劳动合同,从而确保人员的稳定性。签订劳动合同无疑是对双方劳动关系的确定,但并非所有信息平台都采取这种方式,提供交通服务的信息平台中目前仅有神州专车与所有用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其他平台不论专职兼职均没有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二者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实务中通行的做法还是依据“三要素”进行评判,即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人员是否可以认定事实劳动合同实务中也存在较大争议。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在2015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间接的认可了这一观点,其认定的标准是汽车服务公司以短信通知的方式通知驾驶员去接送客人,驾驶员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虽然判决书中未明确阐述二者之间是劳动关系,但默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前提,认定驾驶员的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二)劳务关系说  

有学者认为如滴滴打车平台其与驾驶员之间是劳务关系,理由是驾驶员与平台之间不是监督关系而是平等主体、报酬的支付方式以提供服务次数计算、生产资料和责任都是由驾驶员承担。对此观点存在以下几点异议。其一,监督关系的认定标准如果以劳动关系的主体之间存在着组织依赖性、经济从属性和人格上的从属性来认定出租车行业似乎存在不妥。即便不通过信息平台,出租车驾驶员的工作地点,自愿选择是否承接某一订单任务也是自已确定的,对于运营时间更是可以自己把控。而且在平台管理功能进一步强化的趋势下,对驾驶员已经有了一定的监管要求,因此以是否具有监督关系来划分似乎存在争议。其二,以次计算报酬是出租车行业的惯例,即便出租车公司和驾驶员之间结算也是多次接单累计来计算收入,其他行业也存在计件的方式计算员工收入的现象,因此单次计算收入不能成为认定劳务关系的依据。其三,传统行业中以生产资料的提供作为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具有合理性,但在网络信息生态系统中劳动者进行非物质化的主体性劳动,不断地生产着各种信息产品从而创造巨大价值,其对生产资料的依赖逐渐淡化,依然以生产资料所有权作为衡量二者之间关系的标准已经无法适应新时代的发展。同时,将互联网服务一概认定为劳务关系也存在互联网信息平台恶意侵犯劳动权益规避自身法律责任的风险。  

(三)合作关系说  

此观点是实务中大部分法院采纳的观点,其认为互联网信息平台仅是提供信息服务,与服务提供者之间仅是合作关系,二者对服务费用按比例结算,信息平台不存在管理职能亦不存在支付报酬的义务。在王哲拴与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法院认定原告作为代驾司机,工作时间由其自行灵活安排,其选择亿心宜行公司所开发的手机软件或推送的电话信息为客户提供代驾服务,亿心宜行公司收取百分之二十的信息服务费,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司法机关守成的观点源自对现行法的遵守而不能肆意扩大解释法律,但对新型企业的用工方式仍采取传统用工标准来管理难以适合新型企业的发展以及对新型企业中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服务业新业态下劳动关系的认定  

(一)劳动关系认定的思路和标准  

1、新业态下劳动关系的认定思路  

应当将互联网新兴的“平台+个人”用工方式纳入劳动法保障范畴。2011年最高院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放弃了建设领域农民工的劳动关系使得数以亿计的农民工与劳动关系无缘,如今若再采取同样无视的态度对待互联网平台中的劳动者必然有悖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基本国策的实施。  

现今的互联网信息平台的功能越来越强大,电商的出现已经改变了新一代消费者购物的习惯,滴滴和优步的出现直接改变了民众出行的习惯。这种变革使得信息平台绝不是单纯的信息传媒,而是在生活中扮演了不可替代的角色。如果不能赋予为数众多借助平台谋生的劳动者基本的劳动保障,不仅会加助信息平台侵犯劳动者权益同时也会使得信息平台本身处于无序发展影响市场经济秩序。2016年3月15日央视对“饿了么”平台引导商家虚构地址、上传虚假实体照片,甚至默认无照经营的黑作坊入驻的事件进行曝光,就是较为典型的案例。  

互联网信息平台对服务业的影响远比生产制造业更为深入。互联网对生产制造业的影响仅限于销售和采购方式,对其生产流程并没有构成太大冲击。但对服务业却直接变革了服务提供的方式,任何一位私家车主都可下载一个优步软件进行运营服务,使得原本的出租车监管制度瞬间变得形同虚设;肯德基在中国发展多年加盟店也不到五千家,而“饿了么”平台下加盟餐厅已超过三十万家,其涉及的服务群体遍布全国各地。因此“平台+个人”用工方式纳入劳动法保障不仅是对越来越多的劳动者权益的维护也是对市场经济制度的完善。  

2、劳动关系认定的标准  

劳动主体是自然人且与互联网信息平台签订了劳动合同如神州专车,对其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与传统无异。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仍然可以延续“三要素”的标准,但对于其中受用人单位管理获取报酬的解释应当有所扩大。对此,建议可以采取以下评判标准:其一,劳动者在互联网信息平台的工作应当是专职工作,兼职不能认定二者具有劳动关系。其二,由于互联网服务中工作时间的不确定性不适宜采取传统认定标准中工作时间,考勤等作为管理标准,应以劳动者服从公司的管理以工作任务委派作为依据。即只要劳动者是根据信息平台的指派完成工作任务,并且如果没有完成会带来相应的处罚措施就可以认定劳动者应当服从信息平台的管理。其三,报酬的支付可以不设底薪,根据收入按比例分配。符合上述条件即可以认定劳动者与信息平台之间存在管理关系和获得报酬权利,如同时符合“三要素”中第一条和第三条便可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确立。  

但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在新型用工方式中会导致多重劳动关系的风险,即同一劳动者为多个平台提供服务,其事实劳动关系究竟如何认定。我国目前除对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和非全日制用工人员的劳动关系作出了例外性规定,一般不认可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对此现象如果可以认定劳动者主要为其中一家平台提供服务,可认定与这家平台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如果无法确定则不认为劳动者与平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劳务关系的认定标准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般性的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动者如果与互联网信息平台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对是否符合劳务关系应当采取以下认定标准:其一,消费者进行服务消费时其消费的对象究竟是服务提供者还是互联网信息平台是判定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依据。如果消费者本意是与信息平台或实际消费行为是与信息平台发生交易,在此情况下劳动者为平台提供服务,平台在将服务卖给消费者,应当认为服务提供者与信息平台存在劳务关系;如果消费者是和劳动者直接进行交易,信息平台应当认为仅提供媒介服务。如滴滴打车中交通服务是以滴滴的名义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而不是以驾驶员个人名义进行交易的,应当认定为驾驶员与滴滴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其二,劳动者与平台的结算方式可以是平台支付给劳动者,也可以是根据销售比例进行分成。  

综上所述,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为服务业带来全面的变革、为民众提供更加方便快捷优惠的服务的同时,也给立法、司法带来了新的挑战,明晰互联网信息平台中服务提供者与平台之间的相互关系是对互联网提供服务的保障和规范,也是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的基础。界定服务提供者与互联网信息平台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善相关立法必然是大势所趋。  

参考文献  

1、蔡威:《五中全会公报首提“分享经济”——互联网新商业模式迎来发展契机》,载人民网,2015-11-04。  

2、程絮森、朱润格、傅诗轩:《中国情境下互联网约租车发展模式探究》,载《中国软科学》,2015年第10期。  

3、查丽华、范围:《美国加州劳动委员会关于优步与司机的劳动争议裁决》,载爱微帮网,2015。  

4、弓长颖:《Uber又给监管出难题,司机到底算员工还是合作伙伴?》,载36Kr网,2015-03-16。  

5、龚潇:《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的特征及其归责》,载《法制博览》,2013年第11期。  

6、胡凌:《“分享经济”的法律规制》,载《文化纵横》,2015年第4期。  

7、李路:《普华永道:十年内全球共享经济将增长20倍》,载腾讯科技网,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