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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事实说与证据事实说的理解及辨析
作者:admin 时间:2014-07-313570次浏览

客观事实说与证据事实说的理解及辨析  

陈凯律师/文  

2013年1月1日,经过第二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在对此前颇有议论的第一章第六条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这部分表述,亦未作修改或删减。一般刑事诉讼的程序都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再根据具体法律去进行定罪量刑的工作。  

一、客观事实说  

传统观点认为,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具体的案件情况出发,使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概括地讲,这种事实必须是客观的、全面的,近乎于“真相”。这种观点我们可以称之为“客观事实说”。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世界是可知的,而且我国的刑事诉讼传统更容易倾向于对事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全方位的“真相重现”。强调“事实”与客观发生的事实高度契合,依此作为定罪量刑根据,这种理念虽然美好,但过于理想化,实质上是恰恰不符合司法现状的。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看,虽然世界可以被认识,但也不可能完全地被穷尽地认识。在刑事司法领域,司法人员亦不可能通过对证据的收集、分析、判断,从而百分之百地还原事件原貌。  

重要的是,从刑法或是刑事诉讼的立法上看,一些法律规定的本身阻止了、或者说“不要求”客观真实的再现。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当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时,本人无法说明其来源的,就可以被认定为成立此项罪名。其中,当侦查机关“责令说明来源”时,出发点当然是希望了解事实的真相,即不明财产的收支的渠道究竟来自何处,若巨额财产有合法的来源,不成立犯罪;若本人交代的是符合客观真实的非法来源,构成犯罪。但若本人无法说出来源(不排除这种来源有可能是合法的,但犯罪嫌疑人无法表述清楚),也构成犯罪。此时,一个标准已被认定,在犯罪主体特定的情况下,对巨额财产的来源的证明无需达到真正的客观事实要求,说不清、道不明的财产,即使侦查机关无法知悉它的具体途径、流向,对本罪的成立也不受影响。为了达到一个归罪目的,而这种“无法说明其来源”的境况,显然和观的真实情况大相径庭。在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之下,“客观真相”已经被适当牺牲了。  

其次,从证据规则及刑事诉讼证明的角度来看,一些制度的设计也让“事实”达到客观真实增加了不少难度。以“意见排除规则”为例——它要求证人作证只能陈述自己体验的过去的事实,而不能将自己的判断意见和推测作为证言的内容。意见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一项重要的适用规则,虽然意见规则的排除有例外,但是若法官在裁判中,已确信证人(非鉴定人)的言辞是一种判断意见或推测,但若事实上证人的推测与客观真实符合度很高,那么法官距离发现真相的距离也会越来越远。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如果存在这个案件中被告人口供是真实的,但碍于侦查条件限制,侦查机关确实无法找到相关证据(例如甲男趁乙女睡觉时对其猥亵),那裁判者必然无法依据真实的客观情况来定罪量刑了,因为此时的“客观真实”就是甲男在乙女睡觉时猥亵了她,但因为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无疑为达到客观真实设置了障碍。当然,刑诉第五十三条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限制公安机关“重口供”的侦查陋习,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刑讯逼供。问题在于,当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取得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证据,这些证据的证明结果与客观真实符合度极高,但它显然又属于法律规定的非法证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此时若采用客观真实说,裁判者通过辩方提供的证据认为控方确实有刑讯逼供行为,但若以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作为他判断的依据,将第六条中的“以事实为依据”认定是以客观的、实体的真实为依据,而对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纳,认为要以服务“真正的事实”为最终目的,再依据那就会陷入一个非常危险的境地了——毕竟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是公安司法机关都要遵循的基本准则,其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的开篇第一章中,也是当然具有法律效力的。  

再者,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可能使“客观事实说”难以真正把握:诉讼程序的进行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在审判期限内,不管纠纷冲突事实是否查明,都必须作出最终的认定和裁判,结束诉讼程序,这当然为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增加了难度。所以,客观事实说虽然力求事件的真实情况,使之全方位、无盲点地展现在眼前,其本身的核心理念是没有什么问题的,它会使认定细节与定罪量刑的“精确度”达到一个很高的水平,但囿于一些技术条件、人为因素,而且在法律体制的内部形成不少矛盾与会冲突,实现的难度极大。  

二、证据事实说  

证据事实说认为,所谓的“以事实为依据”是以“证据事实”为依据。因为证据是事实,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最终只能是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证据是可以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在本质上也是一种事实,是一种用来确认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甚至有学者提出用“以证据裁判原则”替代“以事实为依据原则”。在“以证据为根据”的理念流行的时期,法官对于案件客观真实和司法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和责任曾经被极大地弱化:在司法活动中,不少案件仅仅是从证据和形式上进行简单地认定并一判了之,在相当程度上引发和导致了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不信任和不认同,司法的权威也因之遭到损害。  

证据事实说理论的依据在于,对于已经过去的事实,必然还有一些尚未消逝的事物是与其存在联系的,对于这些联系的认识,可以使我们对已消逝的事物形成某种判断,而证据承载着的信息能够反映出各种客观实在的联系。因此,以证据作为裁判的根据并没有违反从客观到主观的唯物主义认识路线。至于如何判断这些客观存在的证据、究竟反映了什么样的事实、其所反映的事实究竟是真是伪等,则还是要依赖裁判者的主观能动性。这是证据裁判原则所蕴涵的机理。诚然,一些证据规则的存在将“客观事实说”的实现设置了屏障,但“证据事实说”则是从证据的“本体”角度去体现刑事诉讼法第六条中的“事实”的。  

对于“证据事实说”中的证据一般要符合下列条件。其一,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刑事诉讼证据首先要符合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三大本质属性。尤其是证据的合法性的要求很多,它必须是法定的主体提出和收集、通过法定程序取得、符合法定的形式,以及不得违反有关证据规则,例如意见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其二,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经过法庭合法调查的证据。这主要体现在直接言辞原则以及质证的环节上。证据事实说相对于客观事实说是一种不小的进步,因为它已经明晰了客观真实说不合乎现实理性,于是欲通过证据作为桥梁,以证据所能体现出来的事实去取代“事实”,而且“证据事实说”的强调有助于在公民心中形成一种证据意识,这对整个司法环境是大有裨益的,但证据事实说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  

证据只有进入法律程序后,其价值才会有发挥作用的可能。具体而言,证据事实是在司法活动中用各种证据对客观事实的部分或全部再现的事实,但这种事实本身具有多样性和多变性:1、证据的不确定性。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不一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甚至可能相反。例如,警察在被告卧室的床头柜内搜出一把手枪,控方欲以此来证明被告一直有杀人的目的存在,但事实上,被告天生胆小,在床头柜存放枪支只是为了壮胆,他不会正确使用这把枪,更不用谈去用这把枪杀人。2、证据的阶段性与层次性,在不同诉讼阶段以及同一阶段内由于证据的多少及证据的内容的变化,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会根据时间的推移而有所不同。继而,根据证据法学的基本原理,有些结论也是显而易见的,比如,只要我们无法证明一个证据是伪造的,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一个证据可能歪曲地反映事实,它就可以在法庭上被采信。如果证据已经灭失,也只能按此证据所反映出的相关证据事实不存在对待。因此,根据这些规则,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事实就有可能不是客观事实,而且会有与客观事实完全相反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证据的产生、存续和收集、信息反馈等各个关键性环节上,都存在着对证据的否定性因素。  

除此之外,还有一种观点将“以事实为依据”中的“事实”认为是一种法官主观上认定的事实,此即“主观事实说”:法官在判决所依据的只是法官主观上认定的事实。这主要表现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上。因此笔者认为,“主观事实说”是“证据事实说”的另一内涵分支,因为自由心证也是要从证据出发的,不过,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大小的运用,法律不作预先规定,完全有裁判者凭借“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形成一种内心确信,并排除合理怀疑。当然,自由心证的最初意义是无需法官说明形成心证的理由,但后来为了准确发现案件真实,防止法官主观擅断,禁止纯粹的自由裁量,自由心证也有了诸多的限制,比如通过质证和辩论规则,要求证据需经法庭各方面的质询、核验和辩论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尽管自由心证制度在不断地完善,并且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相互借鉴,但以自由心证为主要表现形式的主观事实说还是过分强调法官所认定事实的主观性,它的缺陷在于它的形成过程以及基本构成要素难以找到客观上的标志,很难对它的可信性进行有效的检验和监督。因此,“主观事实说”也很难经受住考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