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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公示催告制度的几点思考
作者:admin 时间:2012-07-16249次浏览

关于申请公示催告制度的几点思考  

龚雷/文  

公示催告制度的立法目的是我国法律对持票人在丧失票据后进行制度上的救济,其目的在于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公示催告制度又存在一些设计上的缺陷,这种缺陷使得票据公示催告制度背离了立法者的本意。  

一、关于公示催告的理由  

我国法律关于公示催告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就目前法律规定而言,我国关于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明确规定了三种,即遗失、灭失、被盗。《民事诉讼法》第195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但是该条同样说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但是法律并未明确何种情形下还可以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该司法解释已经非常明确,只有票据在上述三种情形下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因其他理由丧失对票据的占有而申请公示催告的,就应当认为是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实践中最常见的两种情形,一是持票人将票据交给他人向银行贴现,但他人将票据拿走后并未向原持票人支付贴现款,于是原持票人往往就会申请公示催告;二是持票人与其直接后手在其票据基础关系上发生纠纷,于是申请公示催告,这两种情况都是典型的恶意申请公示催告。  

票据法理论中往往会认为,票据被他人抢走也是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因为票据公示催告制度的立法原理就是当票据“非因本意丧失占有”、“不知去向”,如遗失、被盗;灭失虽然知道去向,但是由于本身往往很难证明其真实去向,因此票据法同样规定了该情形可以申请公示催告。那么“被抢”是否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呢?我们认为应当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司法解释虽然明确规定,只有三种情形可以申请公示催告,但是“被抢”其实同样也符合公示催告制度的立法原理,即应当属于“非因本意丧失占有”、“不知去向”,该情形与“被盗”其实是基本相同的事由,但是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该情形是否可以申请公示催告,这也是票据法及司法解释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地方。  

二、申请公示催告是否需要提供现金担保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票据纠纷的财产保全需要提供现金担保的情况比较普遍,但是在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的问题上,各地法院的处理不尽相同,目前也无相关法律规定,全国各地大部分法院都不要求提供担保。我们认为,为促进票据流通,防止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失票人应当在申请公示催告时提供适当担保,关于担保金额的问题,可以根据票面金额设定一定的比例,在票据金额的30%以下为宜,这样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发生,也可以督促票据持有人要更加谨慎的保管和使用票据。如果不提供适当担保,就会使得申请公示催告没有门槛,恶意申请人也无所顾忌,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对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可以进行处罚,但是实践中很少有法院动用该项权力,即使动用往往也因申报人无履行能力而作罢。目前很多票据纠纷案件审理后发现,申请公示催告时所谓的票据遗失、灭失、被盗都是假的,这种恶意申报的行为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申请公示催告提供适当担保对票据的健康流通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处罚问题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对于伪报票据丧失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这是对恶意申请人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很少有法院对恶意申请人进行处罚,主要问题就在于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与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使得法律规定不够严肃。  

首先,票据纠纷的管辖法院一般是付款行所在地法院,实践中往往票据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都来自全国各地,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法院难以弄清,因此处罚之后的执行是个大问题;其次,法律本身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只是规定“可以”对伪报人进行处罚,而不是进行“应当处罚”这样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法院很少动用处罚权也就不足为怪了;最后,如果法院对伪报人进行处罚,究竟罚多少,怎样才能保证罚款能及时缴纳,所以在当事人申请公示催告时交纳一定的保证金是非常有必要的,这样法院就可以使处罚能够顺利得到实现,体现法律的威严,让伪报人利用公示催告制度达到非法目的的成本大大增加。  

四、公示催告期满后的除权判决问题  

票据法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与促进票据的流通,但是现有法律规定的除权判决制度在某种程度上破坏了票据交易的安全性与流通性,主要问题集中在以下几点:  

(一)有关申请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支付的规定,与《票据法》的精神相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的规定,票据除权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依据此条款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的规定,若除权判决生效的时间早于票据上实际记载的付款时间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判决提前实现其票据权利,有悖《票据法》的精神,除权判决所载的权利仅能等同于而不应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而且会让恶意申请人有机可乘,从而取走票款。  

(二)《票据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我们认为该条规定的公告应当包括公示催告的公告与除权判决的公告。我国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限是60天,往往票据未到付款日就被除权判决,这样明显不利于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同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除权判决也应当公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除权判决公告一般只是在法院公告栏内公告了事,我们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点,要着重保护正当持票人的权利,因此很有必要再对除权判决进行公告期限的规定,规定在此期间同样可以申报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