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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伤参与度”在交通事故赔偿中是否应当扣除?
作者:admin 时间:2014-07-31241次浏览

“损伤参与度”在交通事故赔偿中是否应当扣除?

 冯露露 律师/文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30日9时10分许,在上海工作的原告被公司派来常州,当日起乘坐刘某驾驶的某小型客车行驶至龙江高架北互通处与被告一李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苏A某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被告李某驾驶的某小型客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治疗终结后经诉前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后起诉至常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一次庭审中因保险公司提出参与度鉴定,后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成因(颈部功能障碍)车祸外伤为主要因素,自身旧存的颈椎退变为次要因素,原生疾病所占伤残比例可考虑为25%。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同时考虑损伤参与度,其自身原生疾病在伤残中所占比例25%应当扣除。其他被告意见同保险公司。法院审理后判决,残疾赔偿金标准适用江苏城镇居民标准,原告自身旧存的颈椎退变在伤残比例中所占25%予以扣减。

案例评析:

本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据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2、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是否要扣减原告自身原生疾病在伤残中的比例25%?

首先,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法院依据江苏省城镇标准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本案的受理法院地是在常州,但是,本案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在上海工作、生活的主张,提交了工作单位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住处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身份证明、所居住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在上海暂住的居住证,虽然有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并没有相关的备案登记,如原告确实在上海工作、生活多年,理应办理相关的有效证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庭审中法官释明:如原告坚持按照上海城镇标准计算,就目前证据很有可能按照上海农村标准判决;如要求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则可获得支持。本人认为,此观点本身就很矛盾:按照法院的理解,其按江苏城镇标准判决的依据是原告提交的在上海工作、生活的证据,既然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获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适用城镇标准,那么就是认可原告在上海居住、工作,那么原告要求按照经常居住地即上海的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就没有不支持的理由。本人认为,法院的观点明显逻辑错误。因原告自己参加了庭审活动,其本人在法官释明之后表示变更诉求,要求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本人认为,法官在庭审中的释明实属理解错误,逻辑混乱,虽然原告本人变更了诉求,但是本人坚持认为,如本案法院适用上海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然,法院这样处理的初衷很有可能是寻求一种平衡,保险公司不会上诉,原告也有所得。

第二,原告自身原生疾病在伤残中的比例为25%,法院据此作出残疾赔偿金扣减25%的判决。本人认为,法院对此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应属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代理人认为,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本案中,虽然原告自身存在旧存的颈椎退变,虽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其自身旧存的颈椎退变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外,原告作为乘客对事故的发生根本无法预见,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根本谈不上过错的问题。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18号,指导案例24,与本案如出一辙,最高院最终确认原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了改判。其裁判要点就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代理人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包括庭审过程中与庭后与承办法官也多次沟通,强调了上述代理意见,也援引了最高院的指导案例24,但是钟楼区人民法院最终没有支持代理人的意见。

由此笔者不禁感叹,《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确定的案例指导制度,就本案而言,没有任何意义。中国毕竟不是判例法国家,最高院的指导案例也仅是指导、参考作用,而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承办法官在办案中也总会有自己的理解,所有才会有诸多的同案不同判。 本人就判决结果与判决原因等与原告沟通后,考虑某些实际情况,原告表示认可一审判决,表示不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