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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临时雇佣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可否评定工伤
作者:admin 时间:2012-07-16166次浏览
企业临时雇佣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可否评定工伤
王京金/文
 
案情简介:
武进区漕桥工业园区一环保设备企业(下称环保企业)于2011年12月份因业务需要,临时在外雇佣了小包工头郭某到外地安装环保设备,郭某有分别叫来了徐某、蒋某、李某三人一起到该环保企业的客户A公司进行设备安装工作。在安装设备工作过程中,徐某不慎从设备上摔下,导致腰部骨折,徐某随即被送至医院治疗。徐某出院后来到武进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下称武进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武进人社局受理了徐某的申请并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武进人社局认定工伤所依据的法律依据是江苏省政府于2005年发布的49号令,认为环保企业临时雇佣的人员所从事的主要工作是单位的主营业务,徐某是因从事企业主营业务工作导致受伤的,因此,即便徐某与环保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可以认定工伤,据此作出了同意认定工伤的决定。
 
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工伤认定应当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临时雇佣人员的工作性质决定了用人单位不可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说明工伤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在存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徐某作为环保企业的临时雇佣人员,其受伤后的维权应按照雇主责任进行。徐某与环保企业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两大特征:
一、从属性的劳动组织关系
劳动关系一旦形成,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用人单位的成员。所以,虽然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但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在职责上则具有了从属关系。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使用者,要安排劳动者在组织内和生产资料结合;而劳动者则要通过运用自身的劳动能力,完成用人单位交给的各项生产任务,并遵守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这种从属性的劳动组织关系具有很强的隶属性质,即成为一种隶属主体间的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则是无组织从属性。
二、劳动关系是人身关系
由于劳动力的存在和支出与劳动者人身不可须臾分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实际上就是劳动者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因而劳动关系就其本质意义上说是一种人身关系。但是,由于劳动者是以让渡劳动力使用权来换取生活资料,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物质待遇。就此意义而言,劳动关系同时又是一种以劳动力交易为内容的财产关系。
结合本案例实际情况,徐某等人虽然从事的业务是环保企业的主营业务,但是其与环保企业形成的关系不能以其从事的业务内容来确定双方关系性质,而应当从徐某的身份、双方对工作内容及报酬的约定进行判断,徐某仅仅从事设备安装,而且其工作主要根据包工头郭某的安排进行,也不必受到环保企业的管理,显然徐某与环保设备企业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属性,应当按雇佣关系处理,武进人社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地方政府规章,其法律效力低于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因此,笔者更倾向于按雇佣关系进行处理徐某与环保企业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