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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
作者:admin 时间:2012-07-16178次浏览
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
 
钱凯/文
 
【导语】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式各样的经济活动大都通过合同制度来运营,合同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纽带,在现代社会中处于主导地位。然而在合同法律关系运作过程中,一些民事主体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往往采用一些欺骗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实现;有些民事主体采用合同的形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构成犯罪。因此,在合同实务中单纯的合同欺诈行为容易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混淆,导致一部分犯罪分子以合同欺诈为由逃避刑法的追究,而一部分民事主体的合同欺诈行为被误认为构成犯罪而遭到刑事追究。因此,正确区分两种行为,对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人身权具有重要意义。
 
【要点提示】
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受害方发现对方存在欺诈,实际根本不具备合同的履行条件,致使合同根本无法实现,合同中的这种欺诈行为是一般的民事合同纠纷,还是刑事上诈骗行为?在什么样的情形下能以合同诈骗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合同的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究竟存在什么的区别呢?
 
【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21日,汪某与杨某在天宁区博爱路76号签订协议,约定由杨某将常州新北区西夏墅池上村的二万平米房屋拆迁业务转让给汪某施工,鲁某担任杨某的保证人,杨某、鲁某二人均保证2011年3月份汪某能够进场地施工。当日汪某向杨某支付定金30000元。而期限已至,却被告知西夏墅池上村并不拆迁,汪某不能进入施工,后多次与杨某、鲁某联系,要求返回定金,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事后汪某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经法院查实,告知汪某该案件并不属于一般的合同纠纷,而是刑事案件,建议汪某向西夏墅派出所报案,但无奈杨某、鲁某二人一直追寻未果。就在案件一直没有进展时,事情出现了戏剧性的转机。真可谓冤家路窄,某日汪某与鲁某乘坐同一辆公交被汪某发现,汪某报警,鲁某随之被西夏墅派出所以合同诈骗刑事拘留。拘留期间,被告家属积极赔偿,将3万元的定金退还给原告,与此同时等待鲁某的将是法律的严惩。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究竟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属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欺诈行为还是刑事上合同诈骗行为,这也是本案能否由民事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的关键所在。值得肯定的是本案的当事人是构成合同诈骗的。我们来分析一下为什么本案属于合同诈骗而不是一般的合同欺诈行为。首先我们各自的构成特征来看:
  一、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务,数额较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对此罪作了详细的规定。本罪的具体犯罪构成特征是:
  第一,犯罪客体方面。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该类犯罪行为既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又侵害了市场经济管理秩序。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观方面特征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首先,诈骗行为必须是利用合同的形式,是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其次,行为人必须是采取了欺骗的手段。所谓欺骗就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这也是我国刑法界普遍认为的客观要件。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骗取当事人的信任,使其做出错误的表示而订立并履行合同。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根据法律、合同和交易习惯有义务告知对方当事人真实的情况而故意不告知,隐瞒真相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再次,行为人利用合同诈骗的财物必须是数额较大,合同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合同诈骗的数额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第三,犯罪主体方面。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且必须是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务的目的。所谓占有,是指对于财务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所谓非法占有,是指既无法律的依据又无合同的依据而占有某项财产、不予归还财产的合法所有人。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通常也要从客观表现去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项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二、 合同欺诈行为的构成特征
  在民法上,所谓欺诈是行为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是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行为。欺诈的构成通常需要以下条件:
  第一,合同欺诈行为。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一般情况下,欺诈行为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但如果法律、合同或者交易习惯有告知义务而当事人沉默不作为,也构成欺诈。
  第二,合同欺诈的故意。欺诈的构成以欺诈人欺诈的故意为必要,这是大陆法系的通说。所谓欺诈的故意含义有二:其一,须有使相对人陷入错误的故意;其二,须有使相对人因其错误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仅仅是对方陷入错误,但没有使之基于该错误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不能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于陈述虚假事实或者没有告知真实情况处于过失或者完全没有过失,则不能构成欺诈。
  第三,因果关系。首先,相对人必须因欺诈而产生错误判断,欺诈人虽有欺诈行为,倘若相对人并未因此产生错误判断,则不能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其次,相对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如果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非由于错误而产生,便不能产生民法上的欺诈后果;如果相对人虽然陷入错误,但并未因此而为意思表示,也不能构成民法上的欺诈。
  三、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比较
  (一)合同诈骗罪和合同欺诈行为的主观方面
  1、故意内容的比较
  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利用签订合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之一。这里的非法占有,是指以欺骗手段将他人财物转移到自己控制之下,并以所有人的身份予以保存、使用、收益或处分。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诈骗图谋是利用合同得以实现的。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所以,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的内容必须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那么即使其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客观上具有欺诈的内容,并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上较大损失,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只能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在合同欺诈中,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即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这个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谋利。因此,在欺诈性合同中,欺诈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无不履行合同的故意,其目的是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确立权利义务关系,从履行合同中牟取高于合同义务的利益。可见,如何区分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关键在于把握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故意形式的比较
  合同欺诈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故意欺骗他人的意思,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合同欺诈的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因为合同诈骗罪作为目的型犯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为实现此目的,他对损害他人财产所有权这一犯罪结果必然持积极追求的态度。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对方当事人财物上的损失,而仍然希望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心理态度始终是一种直接故意,而不可能对诈骗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对危害结果的出现持无所谓的态度,这显然不符合目的型犯罪的主观心理特征。
  所以,合同诈骗罪这种目的型犯罪的行为人因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主观心理为直接故意,其欺骗行为相应地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进行,无论是虚构事实,还是隐瞒真相,都不可能表现为不作为方式,其主观故意也就不存在间接故意的形式。
  (二)合同诈骗罪和合同欺诈行为的客观方面
  1、行为方式的比较
  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目的在于无偿取得他人财物,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所以其“虚构事实、隐瞒真象”的内容通常是:
  (1)虚构合同主体,即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这是合同诈骗犯罪中最惯用、最常见的诈骗手段。方式主要有以下情况:一是盗用合法主体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二是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主体与他人签订合同。三是利用已被撤销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
  (2)虚设担保。即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担保,是指行为人提供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支付定金或作为抵押物。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是指行为人以虚假的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和车辆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即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作抵押物。
  (3)设置陷阱。即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取得和履行合同的行为。此种诈骗方法最具欺骗性,行为人本身并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诚意,却与他人签订合同,先付给小额货款或少量货物,制造准备履约的假象,骗出全部货物或货款后,就采取推、拖、躲、赖等手段不履行合同的其余义务。
  (4)携款逃匿。即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的财物后逃匿的。行为人通过合同取得对方的货款、预付款后直接逃匿,或者取得对方的货物后立即低价倾销,将赃款占为己有,逃之夭夭。这种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其犯罪性质容易认定。
  (5)其他方法。虚构合同标的;利用合同制裁条款骗取定金、违约金;取得财物后大肆挥霍的;拆东墙补西墙。可见,随着经济交易形式的多样化、现代化,会不断出现新的合同诈骗的手段。
  在合同欺诈中,行为人“虚构事实”通常表现为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夸大合同标的数量、质量等;“隐瞒真象”则多表现为不告知合同标的物之内在瑕疵,不声明自己履行合同能力之缺陷等。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合同欺诈中,欺诈人甚至也可以用沉默的方式为欺诈行为。单纯的沉默虽然不构成欺诈,只有在法律上、契约上、交易习惯上有告知义务时,沉默而不告知则应构成欺诈。
  可见,虽然在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中行为人所签订的合同都是欺诈性合同,但是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具有无偿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而通常都不会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即使有部分履约行为,往往也是以此诱骗对方当事人,以图占有对方财物。而合同欺诈的行为人获取不法利益的同时,一般还会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其不法利益的取得,多是通过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而获得的。所以,考察行为人是否真实地履行了一定的合同义务,也可以作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限界之一。
  2、行为人签订合同后的态度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签订合同后,都会为履行合同努力创造条件,按照实际履行的原则去履行合同;在发生合同纠纷时,也会想方设法采取补救措施或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这本身也是履行合同的表现。因此,一方当事人收取当事人的财物后,对财物的使用、处置情况,以及不履行合同后对财物的偿还情况,也是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界限之一。
  (1)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等,应认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2)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一般应认定为合同欺诈,不以合同诈骗论。
  (3)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用于自己的其他合法经营活动, 当其有积极的履行行为时,应认定为合同欺诈;当其没有履行行为时,应认定为合同诈骗;但是,行为人虽不履行合同,却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退还,仍应视为合同欺诈。
(4)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后,如果行为人不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而是百般推脱责任,或者以“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还债,或者逃匿的,应认为行为人有诈骗的故意;如果行为人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来减少对方损失,或者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则不能认为行为人有诈骗的故意。
四、结论
总之,要区分合同中行为属于刑事诈骗还是合同欺诈,首先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当然,由于“目的”属于人的意识领域和主观心理活动,在认定上存在一定的难度。但同时,“目的”作为行为人意欲实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往往要外化为客观的行为,成为“可触摸的”具体的法律评价的对象。作为有意识的理性的行为人,其主观心理决定其行为,其行为又能反映其主观心理状态。因而,我们完全可以根据行为人客观行为的特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以此来认定其行为的性质。合同诈骗罪中共同犯罪形态的认定
因而本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是构成合同诈骗的,此外本案中鲁某是保证人,其明知杨某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活动而为之提供担保,实际上是一种帮助行为,应当承担共犯的罪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