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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强制转让股权案
作者:admin 时间:2011-11-10236次浏览
公司章程强制转让股权案
 
[基本案情]
    陈某是天地公司的股东,出资4万元,拥有0.45%的股权,2002年7月28日,天地公司股东会对原公司章程第12条进行修改,其中增加了“自然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工会股东接受”的内容。该章程的修改最终以827票同意、8票弃权获得通过。陈某弃权。2002年7月31日陈某离职。2004年12月8日,陈某接到天地公司发来的书面通知,告之其在天地公司的股权已依章程转让给工会持股,并要求其领取相应的转让款。
    其后,陈某没有将出资证明交付给天地公司,而天地公司也未将转让款交付给陈某、2006年3月10日,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判令天地公司强制转让股东权的行为无效。
 
[双方观点]
    原告陈某认为:其持有的天地公司的股权并未转让。其没有将出资证明这一股权凭证进行转移,也未接受股权转让款,仍然是天地公司的股东。天地公司连续两年都不给其分红,不通知其参加股东大会,剥夺了其股东权利,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判令天地公司强制转让股东权的行为无效。
    被告天地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天地公司修改章程明确规定,子让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工会股东接受。依据天地公司修改后的章程,自然人股东的股权与任职挂钩,陈某离职这一事件符合公司工会受让其公权的成就条件,故其不再有股权。
 
[法院审判]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股东具有财产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股权转让合同系双务合同,需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的履行才能完成转让行为。本案中,争议双方没有进行股权转让的邀约和承诺,既没有将出资证明这一股权的权利凭证进行转移,也没有交付转让款,因此应认定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也无履行行为。因此,对陈某确认股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而关于陈某要求判令天地公司强制转让股权行为无效的请求,因股权转让不存在合同行为,也无实际履行行为,没有作出合同效力判断的基础,故而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确认陈某为天地公司的股东,拥有公司0.45%比例的股权,同时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笔者评析]
    本案系因章程规定而引起的股权转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章程是否可以约定强制股东转让股权。对于章程强制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首先,从公司法理论来讲,股权自由转让是股东所享有的一项固有的权利,出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不能被剥夺。股东依据出资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诸项权利,其中部分是法律强制规定的,非经股东本人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多数决原则予以剥夺或限制。章程作为公司自治的规范性文件,虽然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某些限制,但是其限制的程度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得超出法律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更不能剥夺股东的股权。
    其次,从股权性质上来说,我国《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均作出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在每月经股东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经过章程强行转让其股权的行为,是对股权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如果确认依章程强制转让股权合法,将无法保障小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有违公平原则。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控制股东很容易利用章程约定的强制转让股权条款来消除跟自己意见不合的股东,任意剥夺小股东的股东资格,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此外,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能仅从字面上单独理解,从而无限制地扩大公司章程的自治范围,而应结合该条前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指的是对前三款所述的类同情况下的非实体处分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由公司章程另行进行规定,而不是针对股东是否进行股权转让这一实体权利的。就如该条前三款开头所述:“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均以股东本人同意转让股权为先决条件,这充分证明,只有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才涉及到章程对上述非实体权利进行自由约定的问题。
本案中,天地公司章程约定自然人股东离职后必须强制转让股权的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系滥用公司自治权的行为,应为无效条款。陈某本人并未同意将其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也未于天地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没有领取股权转让款,未办理股权转让的手续,其仍是天地公司的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