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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作者:admin 时间:2014-05-02176次浏览

浅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朱琴芳律师/文  

近年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信力。作为维护法律文书权威性的终极司法手段,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运用却十分鲜见,法律适用中的认定困难为重要原因。笔者在本文中就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时部分问题进行分析。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它是妨碍司法罪中的一种特殊犯罪。其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明知应当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裁判和执行的权威。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直接损害了人民裁判和执行的严肃性,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而且间接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  

一、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主体认定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主体的范围问题,理论上有几种意见:一是认为专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即案件的当时人,而有义务协助执行法院裁判的人和案外人,都不是本罪的主体;二是认为指刑事、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包括对法院判决、裁定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三是包括当事人在内的一切诉讼参与人,也可能是并未参与诉讼的案外人。四是法院判决、裁定所确定的负有履行义务的人;对法院的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被执行人的担保人和与前三类主体构成共犯的案外人。而笔者认为,以上意见都有失偏颇,刑法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目的在于保障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得到有效执行,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应该包括一是法院判决、裁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二是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人;三是被执行人的担保人;三是其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包括两类,一类是虽非当事人但却与判决、裁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再一类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而是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的亲友、同事、邻居、单位领导等,出于对败诉人的庇护而实施妨碍执行的行为)。  

关于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问题。从概念上讲,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等社会组织,为了给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或者为了维护本单位的局部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未规定单位犯罪。单从我国刑法典分则的规定来看,单位犯罪广泛存在于大多数的类罪当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属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也不鲜见,共涉及23条33个罪名。笔者认为,单位应当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理由如下:  

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职务行为,而不仅仅是个人行为。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履行法定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时,无论是银行行长及其他负责人,还是临柜职工,都是在履行单位的职责。在通常情况下,拒不协助行为的发生动机,往往是考虑到银企关系,出于对被执行人的一种短视和狭隘的保护。有的企业认为,如果开户银行没有能尽到保护自己存款安全的"职责",即为服务不到位。个别银信机构为了拉拢客户,遂不惜以身抗法,有时能够造成裁判无法执行的严重后果。  

2、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个人决定或单位领导的集体决策来对抗法院裁判的执行,较之自然人主体的对抗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在单位领导的公开决定、支持、怂恿或默许下,法制观念不强的职工极易产生过激行为,暴力抗法、冲击法院、围攻党政机关,诱发不稳定的社会因素。  

3、可以提高单位员工,特别是单位领导履行人民法院裁判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明确规定本罪为单位犯罪,会进一步树立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促进执行义务单位的履行行为。  

二、关于“情节严重”的理解问题  

“情节严重”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对于其如何理解,刑法并未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笔者认为,以上规定名为“情节严重”的解释,但只是对其类别作了概括性规定,这无疑增加了司法和立法解释本身的不确定性,以及司法适用时的困难。当前人民法院每年都有大量的案件执行不了,在执行不能的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被执行人都没有执行能力,很大一部分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他们往往采取转移、隐匿财产、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产权人等方式,想方设法去逃避执行。这些“老赖”的以上行为,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构成犯罪,但人民法院自身却往往对其无能为力,实际得到刑事制裁的并不多。因为很多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公安机关不愿接手此案案件的原因有三:第一,此类案件属新型案件,公安机关有犯愁心理;第二,案件理解问题,公安机关认为办此类案件就是帮法院的忙,心里不情愿;第三,客观上讲,基层公安精力有限,难于应付犯罪率高的压力。一句话,问题出在公、检、法部门的配合上。  

由于打击不力,一些被执行人长期赖债而逍遥法外,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有必要进一步加大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打击力度,对情节严重的,坚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切实缓解“执行难”问题,切实维护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