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

追求优质契约 创造满意客户

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

追求优质契约 创造满意客户

资讯中心
news
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浅见
作者:admin 时间:2013-07-17213次浏览

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浅见  

瞿碗平律师/文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于12月20日公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该解释有针对性的就审判实践中责任主体的认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责任承担的认定及诉讼程序等方面作出了规定,现就以上方面,简述一下自己的见解。  

一、责任主体的认定方面(解释第一条至十三条)  

责任主体的确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至关重要,它关系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的各项损失能否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等问题。司法解释主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责任主体的确定作出了更为详细、全面、准确的规定。  

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机动车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明确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对何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却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补充。  

挂靠车辆肇事致第三人损害,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解释第三条)。实践中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情形相当普遍,司法解释之前,对于被挂靠人的责任承担上并无明确的规定,以往诸多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原则上是由挂靠人或者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但对于获得利益的理解上,又可谓仁者见仁。司法解释实施之后,被挂靠人的责任则为当然连带责任。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看,该规定使得受害人获得及时、充分的赔偿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当然,解释的此规定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拼装车、报废车等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应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司法解释第六条)。侵权行为法第五十一条明确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现实中,更多的情况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的拼装车、报废车已经经过多次转让,此时责任主体该如何确定,司法解释应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功能的要求,进一步规定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而对于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依法非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则是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责任(解释第四条)。  

对于套牌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主要表现为两种:一是被套牌方也是被侵权人,其在不知道的情形下被他人套牌,此时当然由套牌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二是被套牌方同意套牌的,则综合考虑两方行为的违法性、造成的危险及其程度,规定由套牌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同被套牌车的管理人、所有人对事故后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解释第五条)  

司法解释还就驾驶学员、试乘人员、因道路管理维护、道路设计施工缺陷、道路上堆放、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等发生事故的,相对应的驾驶培训单位、提供试乘服务者、道路管理者、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妨碍通行的行为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解释第七至十二条)  

二、赔偿范围的认定方面(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侵权责任法对损害赔偿的范围虽然有所规定,但是在诉讼过程中仍然有很多的争议问题,比如医疗费用、精神损害等损失究竟是属于”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上述问题作出了解释性规定,并细化了损害赔偿的范围。  

人身伤亡即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十四条)  

财产损失是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的损失,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财产损失的具体范围:车辆的修理费用,车上物品的损失、施救费;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为购买与事故发生时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经营型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时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此项细化规定,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一方可谓说是意义重大。以往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中,就车辆灭失的损失均以本年度车损险保额即新车购置价为依据,按月折旧至事发时的价值为该损失,依此确定的损失与车辆重置的费用有相当的差距;而对于未购买车辆停驶损失附加险的被保险人而言,买与不买保险公司均要承担赔偿合理停运损失的责任。  

三、责任承担方面(解释第十六条至第第二十四条)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司法解释强调了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和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因商业三者险是被保险人为分散因机动车运行可能导致的侵权责任而购买的保险,该保险在功能上更加注重对被保险人风险的分散,故司法解释在制定时明确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实体上的处理顺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存的情况下,在确定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之后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确定侵权人(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然后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其赔偿范围,最后,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被保险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侵权责任。  

精神损害交强险是否予以赔偿以及赔偿次序在司法解释中予以确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投保义务人与驾驶人不一致,则由两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对超出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部分,再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另,实践中常见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吸毒驾驶以及驾驶人故意知道交通事故的几种违法情形,司法解释对这几种违法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予以了明文规定,规定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仍然对受害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此规定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保护,有法可依。但是,司法解释将该规则的适用仅限于”人身损害”的范围之内,对于人身损害以外的财产等损失则再依法由侵权人进行相应的赔偿。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受害人请求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其超过应承担的部分可向未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追偿。(司法解释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动但是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的、机动车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内发生改装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等,发生事故后,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司法解释二十三条)  

四、诉讼程序方面(解释第二十五条至二十七条)  

司法解释在诉讼程序上的规定主要是关于交强险保险公司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的规定。以往,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要获得赔偿,往往需要先行起诉侵权人和交强险保险公司,再由受害人或被保险人另案起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诉讼程序国语繁杂,诉讼成本较高。司法解释就这个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对于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如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此规定极大程度上保障了受害人的权益,真正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少诉讼成本。  

另,对于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赋予了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的权利。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事实的描述,没有对当事人的权益作出处分,决定了该认定书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不服认定书的结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应该和其他证据一样进行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审查,如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时,法院无需经过重新认定即可不予采信。  

结语  

该司法解释对实践中常见的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全面的、细致的规定,极大的保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利益,在程序上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另外,对于未投保、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行为的责任承担方面的规定,对社会的稳定、道路交通秩序的良性发展也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