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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之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无效
作者:admin 时间:2013-05-02288次浏览

朱琴芳律师/文  

【案情简介】  

被告用2张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换取现金,2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20万元。因汇票均未到期,原告扣除每张汇票4000元利息后向被告指定账户共汇入192000元。原告将上述汇票分别转给他人,后汇票被法院判决无效,最后持票人因无法承兑遂将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退还至原告处。原告持票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2张汇票转让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情况】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构成买卖票据的行为,而私下买卖票据的行为系法律所禁止,故请求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转让款。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取得过这些票据,因为原、被告为自然人,不能成为该票据的背书人;原、被告之的行为并不构成票据法意义上的背书或者转让行为,更不表示买卖关系;即使原、被告之间有该汇票的买卖关系存在,但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无效之情形。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只要求票据转让必须有交易背景或债权债务关系,但不是强制规定,而只是对交易安全的涉及。从合同法保护交易和促成交易的原则来看,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这一买卖关系,但也不能认定买卖关系无效。  

本案引出这样一个争议焦点:个人之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制条件及具体的法律规定下,个人之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是无效的。本文就个人买卖票据行为无效的理由展开分析。  

首先,原、被告之间买卖票据的行为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第三条和第十条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仅仅将汇票作为买卖的标的来换取现金,是纯粹的买卖关系。  

其次,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现在俗称的私下进行的票据贴现。票据贴现是指资金的需求者,将自己手中未到期的商业票据、银行承兑票据或短期债券向银行或贴现公司要求变成现款,银行或贴现公司(融资公司)收进这些未到期的给现款,到票据到期时再向出票人收款。而票据贴现是一种特殊的票据转让行为,它兼有买卖性质、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性质、商业信用贷款性质等。票据的贴现只能由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私下进行票据贴现违反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违反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该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由此可见,个人私下买卖票据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辩称,“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只要求票据转让必须有交易背景或债权债务关系,但不是强制规定”。但笔者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在此,笔者引用王利明教授对如何区分取缔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标准: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规范,即禁止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该规范就不应属于效力性规范,而是取缔性规范。  

本案中,如果确认原、被告的买卖票据的行为有效不仅助长了民间贴现的风气,加大交易风险,影响正常的金融秩序,引发各类纠纷,甚至产生一系列经济犯罪。私下买卖票据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被禁止的范畴。  

笔者以为,法律法规应对银行承兑汇票的管理、使用、流转等作更为明细的规定。在此笔者也郑重提醒:私下转让票据存在极大风险,建议通过合法的转让方式进行票据的流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