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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票据被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保护
作者:admin 时间:2011-08-13222次浏览
案情:
    A公司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收到一张出票人为B公司,收款人为C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A公司在汇票上背书后委托银行托收该承兑汇票项下款项时,得知C公司在将汇票转让给周某后,因周某未支付对价,就虚构票据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已作出除权判决,C公司依据除权判决取得票据注明的10万元。故A公司以C公司侵犯其票据权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C公司赔偿10万元及利息。
    C公司辩称,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除权判决具有既判力,非经法定机构或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撤销前任何人不得依普通程序提起诉讼;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在除权判决作出后,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申报权利的,可以在公告后一年内向提起诉讼,在程序上应该是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而非损害赔偿之诉,在内容上是基于正当理由不能再判决前申报权利即存在不可抗力的因素而未能申报的瑕疵外,不得提起诉讼;三、A公司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在除权判决依法撤销后,持票人才可主张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权利经法院确认回复后凭票据要求付款人付款,付款人在付款后可以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综合本案有关证据,应当认定本案所涉汇票在除权判决作出前应由A公司享有。二、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不允许以票据记载以外的证据来变更、推翻票据上的权利,否则将有违票据的流通性。C公司在未填写被背书人的情况下将票据背书后交给周某,且双方间并无基础关系,致无法收回票款,对此C公司负有过错。即使C公司确实是失票人,但其丧失票据后一旦被善意第三人取得,其即失去票据权利。三、除权判决并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而是对票据权利的重新确认,故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相一致,不能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故除权判决不能作为失票申请人针对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起诉的抗辩依据。四、除权判决后,票据权利和票据本身相分离,票据无效。本案汇票已被除权判决,票据权利已不存在,故A公司以C公司凭借除权判决取得票据金额导致A公司票据权利的丧失为由,要求C公司赔偿票据金额以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法院判决:C公司赔偿A公司损失10万元及利息。
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A公司是本案所涉票据的连续背书人,同时也是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且一审、二审已举证证明其获得该票据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应当可以认定A公司是本案所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而C公司在明知本案所涉票据流向的情况下,虚构失票事实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并最终凭据除权判决获得该票据金额,侵害了票据合法持有人即本案A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此A公司有权提起侵权之诉,且C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被盗、遗失或灭失的票据持有人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种诉讼是普通的民事诉讼,法律并未限定为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且本案中所涉票据并非被盗、遗失或灭失,适用上述第二百条的前提亦不存在。三、除权判决本身的内容与一审判决并不矛盾,正是因为C公司虚构失票事实,致使一审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侵害了本案A公司即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A公司亦是基于本案所涉票据已被除权这一事实提起的诉讼。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主要争议是合法取得票据的人在除权判决后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提撤销之诉还是直接提起侵权之诉?
    首先,合法持有票据人取得票据必须具备法定条件。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有两种:即背书转让和交付转让。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是以转让票据权利或将一定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的附属票据行为。背书必须按照法定要式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签字。背书转让方式,运用于记名式票据。记名票据的转让须由受款人在票据背面签名为背书行为后转让。受让人(被背书人)如需再为转让行为,仍须由其再为背书并签名。否则,背书即不连续,而影响转让的效力,进而影响到受让人的票据权利。而交付转让,亦称单纯交付,一般认为适用于无记名票据的转让。无记名票据仅以交付的方式即可转让,形式上不存在背书连续的问题。执票人(受让人)可不在票据背面作任何记载,亦不签名,仅将票据交付受让人,转让行为即完成。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结合本案,A公司是涉案汇票的连续背书人,也是最后合法持有人,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所以A公司作为票据侵权之诉的主体资格是具备的。
    其次,“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不是合法取得票据的人在除权判决后的救济途径。
    除权判决是经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已生效的判决,根据《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对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申请再审,故通过撤销除权判决来救济是行不通的。
    法律明确规定了失票人的救济途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规定公示催告,是对失票人权利的一种补救办法。
而对于合法取得票据的第三人如何进行救济法律则无明确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被盗、遗失或灭失的票据持有人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诉讼并非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再者本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本案中涉案汇票并没有上述情形。
    我国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经过公示催告后第三人合法取得票据如何处理的问题。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后,被丧失的票据即被宣告无效,此后,取得票据的持有人所持有的票据形同一张废纸。除权判决作出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如何保护,本案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给出了肯定的司法救济途径。
    笔者认为,为保障票据的正常流通,亦为保护合法票据持有人的权益,法律对此应该有完善明确的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权衡了各方利益,切实维护了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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