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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的辩护要点
作者:admin 时间:2016-06-23275次浏览

浅谈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的辩护要点

陈霁寒  律师/文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前往其债务人顾某父子家中索要债务,因顾某家中无人,遂用瓦片、石头将顾某家中门窗玻璃、阳光房玻璃砸碎。后经顾某同村邻居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并将准备离开的赵某抓获。经办案机关委托价格鉴证部门鉴定,顾某家中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7170元。2015年11月3日,赵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后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件办理: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本案后,首先询问了犯罪嫌疑人赵某,得知其的确在2015年9月10日前往顾某家索要债务,但未见其人而一时心中愤怒,遂将顾某家中门窗玻璃等砸坏的事实。但根据赵某陈述,其认为顾某家中玻璃损失并没有达到价格鉴证部门认定的7170元。因此辩护人将被害人顾某家中财产损失具体金额多少作为重点辩护的方向。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进行了仔细的阅卷,由其是对价格鉴证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进行了审查,发现该结论书制作简单,除了明确了总的财物损失价格外,仅附了一份简单的明细。另外,辩护人对被害人家进行了实地的考察,发现被害人家中损坏的门窗玻璃大多已经更换,仅有部分铝合金框因损坏不大仍能使用而未修复、更换。在此基础上,辩护律师依法向公诉机关提出律师意见,认为价格鉴证部门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与事实不符,认定价格偏高。

案件审理:

本案进入审判程序后,辩护人提出了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一)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即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的被害人家中财物损失7170元依据不足。理由是该结论书仅说明了财物损失的总金额,对该7170元的损失是如何构成,构成依据为何并没有具体说明,让人难以信服。且财物损失涉及到毁损程度、能否修复、残值等问题,结论书对此也未有说明。(二)本案被告人赵某存在自首情节。理由是公安机关接警后在尚未锁定犯罪嫌疑人时,仅根据周围群众的描述,在抓捕过程中发现赵某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问时,赵某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赵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的时候就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三)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五十余万元的债务纠纷,被告人因索要债务未果一时激愤,才出手将被害人家中玻璃砸坏,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也向公安机关预缴了一万元用于对被害人损失的赔偿。(四)本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劣迹、前科,事后能够及时的认罪悔罪,态度端正、诚恳。本案第一次庭审后,法庭根据辩护人提出的第一条辩护意见,询问了价格鉴证部门,并要求公诉机关补充提供了价格鉴证委托书、实物(实地)勘验记录及照片、市场调查记录,工作测算底稿、情况说明等证据来说明被害人家中损失7170元的依据。

最终,审理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及辩护人提出的各项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赵某故意毁坏顾某家中财物价值7170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能够适用缓刑,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人赵某预交的1万元,其中7170元发还给被害人顾某,其余2830元退还被告人。

案件心得:

拿到一个刑事案件,我们首先想到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也就是确定犯罪构成。一般地,在故意犯罪中,我们看其是否有犯罪的故意以及实施犯罪的具体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但是在实务中,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为例,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具有犯罪的故意,也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在涉及到数额、金额的犯罪中(如故意毁坏财物罪),这些具体数额、金额的确定影响着案件的定罪量刑。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数额标准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可见,确定财物损失的价值影响到了这类犯罪的定罪量刑。

因此,在这类案件中,财物损失的价值成为了律师辩护的一个要点。要讨论财物的具体价值,势必要提到鉴定结论(报告),这是直接反映财物价值的重要刑事诉讼证据。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案件中的鉴定结论(报告)进行质证,或者说是提出异议。(一)编制鉴定结论的主体、委托鉴定的主体。根据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发布的《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对刑事案件中故意毁坏的、具有实物形态的财物损失价格的认定。价格认定结论仅作为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材料,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可见这类案件中,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必须是由办案机关委托的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其他的如自然人、法人进行委托或是委托一般的以盈利为目的的鉴定机构,因此作出的结论都不能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使用。(二)审查鉴定的过程,提出合理怀疑。鉴定机构接受办案机关委托介入案件,并对损毁财物进行价格鉴定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在本案中,辩护人发现鉴定机构对实地进行勘验时制作的记录时间早于办案机关出具委托手续的时间,存在先鉴定后委托的情况。在提出异议后,公诉机关通过询问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因此在看到案件中委托、鉴定的时间节点时,我们应提起格外的注意,对鉴定的程序提出合理的质疑。另外,鉴定机构对被毁损财物鉴定时,其鉴定的对象是否为原始的被损坏的财物(检材是否被“污染”),也是我们辩护过程中需要关注的要点。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毁坏财物的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18时左右,侦查机关在当日对现场进行了录像。但鉴定部门现场勘验记录制作的时间为9月14日。这当中间隔了三日,由于被毁财物为门窗玻璃,侦查机关无法对实物进行扣押保存,而实际上也未对事发现场进行保护。其作为固定证据拍摄的录像也只能够反映一部分损坏现场。所以我们有理由怀疑价格鉴定部门勘验的现场并非被告人赵某损坏财物的现场。如果被毁的财物是个别的物件,如高级工艺品等,则需要看侦查机关对此是否进行扣押、保存,即被鉴定的标的物在整个被鉴定过程中是否符合程序,有无被二次破坏的可能。(三)走访市场,对比结论中确定的价格。价格鉴定机构虽然在作出结论前也会走访市场,进行市场调查,根据市场一般价格来判断损毁财物的价值,但是作为辩护人,我们也应当在接手案件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当地的市场进行走访调查,适当的询价工作能够让我们大致了解涉案财物的市场价值,以及财物是否存在可以修复、残值等问题,使我们能更加敏感清晰的去审查鉴定结论。

另外的,这类案件往往事出有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是与被害人存在各类纠纷或是矛盾,有些原因甚至让人同情与怜悯。抓住这一辩护要点,以此来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案件中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争取能够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毁损财物的价值是这类案件辩护律师应考虑的重点,我们通过对确定毁损财物价值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质证,提出合理怀疑。综合分析案情,把握案件发生的原由,吃透案件的来龙去脉,才能够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