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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东因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
作者:admin 时间:2016-06-23253次浏览

浅析股东因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

李民、周灿芳  律师/文

案情简介: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无锡某公司有业务往来,后被告因无法支付货款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被告欠原告148000元煤款,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一直未付款,且无锡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故原告于2015年6月底将被告诉至法院,同时也将两股东赵某某、周某某列为被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办理:

该案由于无法联系上三被告,法院以公告的方式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在庭审时只有原告代理人到庭。本案案情较为简单,事实及欠款金额较为清楚,因为有欠条为据。本案的难点及争议点在于两股东赵某某、周某某应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2014年4月28日无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2014年5月作为股东的赵某某、周某某就应该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他们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赵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以此为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赵某某、周某某两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是:无锡公司原本是有厂房、设备等财产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初是有一定能力偿还对原告的债务的,现因两股东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的财产流失或灭失,大大降低了原告债权获得清偿的可能性。原来的无锡公司已经不存在,两股东也下落不明,客观上已经无法进行清算。且原告在工商、税务等部门查不到无锡公司的清算报告,所以只能认定该公司没有进行清算。

另外,赵某某、周某某明知公司对外有债务,在未妥善处理就关闭公司的情况下下落不明,本身就是逃避债务的行为;法院在公告之后,其不到庭应诉,从法律上说是对自身答辩权利的放弃;且在没有被告出庭质证、辩论的情况下,原告对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只能提供消极性证据,法官应综合考量双方举证的难度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从而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判断。

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以原告未提供赵某某、周某某的违法行为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证据为由,对原告要求赵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只判决无锡公司支付原告148000元货款并赔偿相关利息。

案件评析:

本案一审法官因原告无法提供绝对的、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因两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灭失或者导致无法清算,就直接驳回原告要求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是比较草率和敷衍的。另外,原告主张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法官却只审查是否有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证据,并据此款作出判断,显然也是不合适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在举证上有很大的特殊性,因为事实情况显而易见或比较容易推理,但债权人却很难提供有力的证据,除非有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及相关人员的配合,或者法院的积极调查取证。从此点上来说,若非债权人在前期采取了较为妥当有利的措施,此类案件债权人很难通过有力证据来获得法院对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的支持。实践中也确实是如此,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无人清算,也未注销,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也承担责任,很少获得支持,一如本案。

笔者同事办理过此类案件,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长久未清算,要想通过诉讼使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其做法较为繁琐,具体为:判决只判企业承担清偿责任,股东不担责,等判决生效后申请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阶段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遂终结执行;然后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履行清算义务;因股东无法提供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导致无法清算,法院判决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或怠于履行;然后债权人再起诉,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很明显,此种做法是把法院的判决作为证据证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或怠于清算,导致无法清算,从而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判决相应股东承担责任。这种做法看似是一种稳妥且有效的办法,但实际上可行性不高,且弊病较多。首先,此种方案程序繁琐,耗时较长,成本较高,徒增讼累。其次,当事人在不确定未来结果的情况下,要投入较多的财力、精力,且要经历长时间的等待,需要很大的耐心和勇气,很容易半途而废。再次,在一次又一次诉讼中,给作为被告人的股东也留下了更多的可操作空间,即使最后法院判决股东承担责任,债权人的债权也不一定能执行到位。

碰到此类案件,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不进行清算,企业没被注销但客观上已经不存在,股东又故意躲债或下落不明,债权人只能寄希望于有偿还能力的股东时,债权人通过诉讼向股东追债时往往难以实现目的,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赋予了债权人这一权利,但实践中该条司法解释却变得形式化,难以彻底落实。

案件延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实际上已不复存在,对债权人而言,企业清偿债务的可能性较小,诉请不履行清算义务或怠于清算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是一种比较切实可行的方案。但实践中该途径已缺乏可操作性,被落实的概率较低。笔者认为,该方法应从司法实践操作的层面得到支持和落实,否则一个企业一旦经营状况不好或因不法行为被吊销执照,股东就可以通过不清算,私自关闭企业的行为来逃避债务,使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而且也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商事交易主体之间更多的不信任。

真正将债权人的权利实质化,笔者认为要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作出合理的分配与平衡。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法律也没有规定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根据本条的内容及实际情况,应由作为原告的债权人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股东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不法行为,由股东提供反驳证据,否则将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其证明力、可信度,法官可结合案情,运用其内心确信,来判断其对待证事实是否有高度可能性,从而判断对原告的主张是否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