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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侵权责任的两个方面
作者:admin 时间:2015-03-20233次浏览

浅谈侵权责任的两个方面

                                                         ——选任过错与用工责任             

焦业路 律师/文

案情简介:

    A公司是常州的一家生产及销售煤灰砖的企业,因市场在周边区域,为节约成本,故将公司的砖块的运输业务承揽给了B某。为此B某购置了若干辆变型拖拉机,用于平时的运输。2014年初,C某找到B某,称自己也有变型拖拉机,能否将部分业务交由C拉,B考虑到朋友关系,遂同意将A公司承揽的部分运输的业务交由C。然C在第一次拉砖结束后回城的路上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一人死亡一人重伤。C为分担自己赔偿责任,被公安部门询问时竟称自己是A公司的员工。后死者继承人将A、B和C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常州市武进区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因A公司在证据交换阶段提交了承揽关系的证明,故原告开庭时变更了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的理由和依据即A公司存有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B某也进行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后法院一审判决C某承担了相应的责任,A公司和B某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和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法律关系较多,除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关系外,还涉及承揽法律关系,但归根到底,本案的处理即是侵权关系的处理。选任过错的侵权责任应该是承揽关系涉及侵权中最常见的形式,承揽关系中,定作方对承揽方在承揽过程中的侵权责任一般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存在例外。2005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对定作人在何种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作了规定,条文内容如下:“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上述条文内容看,规定的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侵权民事责任,即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原则是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仅限于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上述案例,笔者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货运机动车辆,应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B某和C某均没有办理许可证,但A公司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选任过错需要承担责任,也应从承揽事务即运输砖块开始至运输结束期间,本案C某将砖块运输至目的地即结束。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在拉砖结束后,事故地点也不在运输结束地,事故发生时李字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为空车,C某的行为已经超过了执行承揽事项的范围,所以黑珍珠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C某所称系在拉第二趟的途中发生的事故,后法院以没有证据为由未采纳C某的主张。

既然选任过错的侵权责任比较常见,那么选任过错具体包括哪些呢?笔者翻阅各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此均没有具体规定。这势必给法官的判断带来困难和不一。实际上,不管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哪些属于选任过错存在一定的争议,这也印证了那句话,现实来的往往比法律复杂。笔者总结下常见的选任过错情形,主要有资质类,如特种操作证,许可类如修理许可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等。

我们知道,虽然承揽关系中选任过错导致的侵权责任与用工导致的侵权赔偿均属于侵权责任,但二者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如具体的法律关系不同,归责原则不同等。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35条对用工责任进行了规定。第34条具体规定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35条规定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34条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单位用工责任的规定,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35条的规定是个人用工责任的规定,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用工者承担赔偿责任,因用工致损的,根据责任自负原则,有过错方各自承担。根据以上两个条文,如果被用工者故意导致第三人损害或者对第三人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的处理,即追偿权的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此采取的是严格责任说,对追偿权的问题并没有规定。对于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规定,我们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的规定。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9条规定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以上均是对第三人身损害进行了规定,但对第三人财产损害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尽管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用工者的追偿权问题,但从公平及预防角度,在如下两种情况下,也应当允许用工者对被用工者追偿:一是被用工者故意实施了非法行为。二是在被用工者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

应该说,侵权责任范围较广,涉及的知识较多,不仅有责任形式、责任主体等规定,还有赔偿的具体标准规定。以上内容是笔者在实际办案的过程中,对常见的两种侵权责任,结合案例进行的分析及总结、归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