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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展示
case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赔偿问题
作者:admin 时间:2014-12-10217次浏览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3日19时许,秦某驾驶其电动车沿前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寺桥段时,在避让对面来车时因路上的井塘高低不平,造成秦某车辆失控倒地、其本人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事故经交管部门予以确认。秦某事故当日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经治疗于2013年6月19日出院。后查明,致使秦某倒地受伤的井塘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所设置,事故发生时电信井塘凹于地面20公分许,周围未设有警示标志。另,事故发生当日秦某并未报警。2014年6月5日,秦某起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4513.3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病历本、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由井塘所处地方村委盖章的村民的书面证词、井塘照片等证据。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为事后报警,且没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的发生原因无法认定,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中,医药费中已有7478元经当地医保部门报销,如果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该笔费用已不是原告的损失,应予以扣除,随后当庭提交了医疗保险补偿申请、医疗保险审核计算单。后武进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90%,计29124.30元(已报销的部分未扣减)。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已获报销部分是否应予以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答案显然是肯定的。法院判决确定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是本案有别于其他交通事故: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交管部门的事故证明出具于事故发生后近七个月。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地点所属村委的证人证言和村委证明,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仅有原告陈述,前述证明中的证人无人亲眼看见事故发生经过,无法证明因果关系。代理人梳理证据后认为:首先,原告发生事故当晚,确实没有人看见其受伤摔倒的经过,但是原告提交的井塘所设置地村委盖章的村民的书面证词是为了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受伤后的情形以及最重要的原告伤后和三轮车所处的位置,该份证明由当地十余个村民自发作出,每个人都能够证明当晚致使原告受伤的井塘在本事故发生前就已存在,井塘的状况一直是凹于地面20公分许,周围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且当地的村委对此些村民所陈述的内容予以盖章确认。原告受伤是因井塘所致是明显的事实。其次,交警部门的证明是在原告提交了详细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办案警官到现场核实后所出具的,该份证据是为了证明原告因井塘受伤、而该井塘是被告所设置的事实。最后,结合井塘照片显示“江苏电信”,足以证明对致使原告受伤的井塘负有管理职责的是本案被告,其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直至原告提起诉讼之前,被告一直未有任何维护、管理该井塘的行为,被告对此有过错。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损失确定中,代理人认为已报销费用在本案中不应扣除。理由主要有以下五点:

第一,医保与侵权责任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能相互抵减。医保报销医疗费用是基于医疗社会保险合同而在患者与社保机构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而侵权责任关系是基于侵权行为而在侵权人与权益受害人之间产生的法定之债。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予以调整,不能因有关联而理所当然地予以相互抵减。

第二,已获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不再由侵权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了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和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已获报销并不属上述情形。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确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侵权责任法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医疗费用是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并未强调是要由受害人自己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四,因第三人侵权而导致损害的医疗费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有相应的规定,该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参照前述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原告在受伤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不知如何维权,其主观上不存在骗保的故意,原告在报销材料中所陈述的也都是事实,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所获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虽然已由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予以补偿7478元,但是基于原告与前述机构之间的合同关系,如该机构认为原告的情形不应予以补偿,其可以向原告要求返还,但是不能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最后,如果认为医疗保险已报销的医疗费部分不再由侵权人负担,那这事实上等于使侵权人成为了保险或者报销的最终受益者。如果因赔偿权利人的部分医疗费获得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那么就相当于把侵权者的责任转嫁给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这种做法有悖于社会的公平正义。

综上,原告由本案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已获报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减免侵权责任不予赔偿的理由。在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时,不应扣除已报销部分7478元,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另,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年事已高,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具有高度危险,在出行中未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原告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代理人认为,原告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本案被告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原告虽然年事已高,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一个人生活,健健康康;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与原告年龄相近甚至比原告年龄更大的老人骑小型代步电动三轮车的比比皆是,年龄大并不是原告的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4号的精神,年事已高的原告驾驶小型电动三轮车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能成为减轻被告侵权责任的法定理由。另,考虑事故发生时的时间、路况,原告不可能达到被告要求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因为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井塘,被告没有设置任何的醒目标志,周围没有任何的安全防护,对于凹在地平面以下二十公分许的井塘,在事故发生时的条件下,原告根本不可能会注意到。所以说,原告对此损害的发生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依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

虽然代理人在庭审中要求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是在诉讼前与原告的沟通中,就诉讼风险向其进行了释明,判决的结果原告极有可能要承担10%至30%的责任,可以说判决结果与代理人的预期相差无几,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可以说是相当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在收到判决书后表示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自己的权益得到了维护。

本案乍看是很普通很简单的侵权纠纷,但是真正处理的时候代理人真切的感受到诉讼证据的重要性。任何案件的胜负关键都在于证据。虽然是法律援助案件,没有代理费,甚至为此来去花费了诸多,但是通过此案所学习到的内容和感受到的当事人的心意,是任何都比拟不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