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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公司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作者:admin 时间:2013-10-25173次浏览

离婚案件中公司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王京金 律师/文

案例介绍:

张某(男)与李某(女)于2005年登记结婚,2010年4月,夫妻二人商议,以李某作为投资人成立一家文化产业公司(下称文化公司),主要从事代理广告业务,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李某作为文化公司唯一的股东,张某在文化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

公司成立后几个月,因业务一般,夫妻二人就经营问题发生严重分歧,因此事也影响到二人的感情。李某一气之下便决定卖掉公司,2011年7月,李某与姚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文化公司股份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姚某,二人到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姚某。

2011年末,因第三者插足等原因,张某与李某又多次发生争吵,感情日渐破裂,2012年初,张某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称李某无权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文化公司股权。此外,姚某作为李某的朋友,明知李某已经结婚的事实,应当征得张某的同意才可以受让股权,但是姚某并未经其同意就接受了公司的全部股权,是恶意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股权。为此,甲请求法院确认姚某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要求姚某返还股权。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张某与李某对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法院准许二人离婚。而张某要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姚某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姚某取得股权的行为是否存在恶意,如果存在,即应返还,如不存在恶意,则无需返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姚某在取得股权时是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任而购买李某的股权,应当推定为善意,故法庭驳回了张某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一、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私自处分共同财产是本案争议焦点。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而取得的股权并非共同共有关系,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的配偶一方持有股权,有权对股权进行处分。李某作为工商登记的股东,未经张某同意将股权转让给姚某,姚某信任股权的工商登记,交付了合理的对价并不存在恶意行为,因此姚某合法接受了公司,张某无权将股权追回,但是可以向转让人李某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李某应当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一半给张某。若姚某和李某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给张某造成了损失,张某可以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张某和姚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转让价格不合理,张某可以要求姚某补足差价进行均分。

二、本案诉争股权转让而得财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公司,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款应为共同的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本案中张某和李某对公司股权并非共同共有关系,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姚某取得股权时是否存在恶意,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姚某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任而购买张某的股权。从本案看,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张某来承担。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分为共同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个人财产制为补充,仅凭夫妻关系的存在不能认定财产为共同所有,张某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且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是特定的权利人,非股东一方不享有股东权利,不能干涉股东的处分行为,李某的股份转让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当为合法有效。

四、离婚案件中股权分割的处理问题。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些客观问题的存在,导致股权如何处理是个难题:1、夫妻感情破裂,对股权分割难以达成一致,有时还需要评估,使得案件处理时间很长,同时还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2、公司帐目不清,阴阳两笔账给当事人的举证造成困难,实践中,公司为了避税,常常采用两笔账的方式,这样公司效益可能很好,但是账面上却显示效益很差,此时非持股的配偶一方想举证公司效益良好困难重重。因此非持股一方应当以持股方向有对公司的知情权为由,要求持股方举证公司的经营情况,未持股方可以要求审计机关对此进行审计,如发现隐瞒、虚假情况,持股一方可不分或少分财产;3、股权的估价存在难度,由于有限公司的封闭性,造成有限公司的股权不存在一个公开交易的市场,随着公司的经营,最初的出资额已经不能完全代表股权的价值,因此,需要采取竞价或评估的方式对股权价值予以确认,从而做到公平分割。4、由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点,非持股的配偶一方很难加入公司,成为公司股东。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非持股的配偶一方加入公司,成为新股东规定了一定的程序和方法,但是实践中,非持股一方进入公司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离婚这种矛盾比较激烈的情形下,非持股配偶方很难进入公司。因此,非持股的配偶一方作为公司的当然投资人,如果实际经营公司,代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在离婚时往往主张分割股权而不仅仅是股权价值。此时由于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股东之间的约定,所以人民法院往往无法支持。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夫妻投资公司时,应完备工商登记手续,将夫妻二人均列为公司股东,这样股东的权益才会受到保护。

司法建议:

由于我国离婚案件中股权分割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提出下列司法建议:

1、举证责任的分配。股东因为其股东身份享有自益权与共益权,有权查阅公司的经营状况与股东会决议。因此应当由夫妻中持有股权的股东举证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是否放弃优先购买的权利以及公司近几年的股权价格。

2、建立股权价格评估制度。夫妻共有的是股权价值而非股权,因此股权的价格在夫妻财产的分割中具有重要的作用。股权具有风险性与不确定性,对股权价格的评估非常困难,如果当事人对股权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时,应当及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3、应当完善夫妻共有股权的登记制度。实践中存在很多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夫妻共同经营,但是公司股权却只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情况,因此,应当在完善夫妻股权登记,避免因离婚影响公司股权分割及公司的正常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