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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管辖权异议过程中产生的问题 
作者:admin 时间:2013-10-25231次浏览

浅析管辖权异议过程中产生的问题

朱琴芳 律师/文

案情简介:A公司向丹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加工款。B公司收到丹阳法院寄发的相关应诉材料后,在答辩期内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制发了民事裁定书,以“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为丹阳,故丹阳市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了B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B公司对丹阳市法院作出的管辖权裁定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提出上诉,并随上诉书一同提交了一份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协议》,该协议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排除了法院的管辖。但是镇江中院并没有采纳B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意见,作出了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镇江中院的理由是:A公司认为B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是伪造的,B公司亦未能提供原件,证明协议的真实性,故而驳回B公司的上诉。嗣后B公司了解到,镇江中院为审查上述《采购协议》的真实性,曾以挂号信的形式向B公司寄发了《听证通知书》(收件地址为B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住所地,即管辖异议上诉状上写明的B公司住所地),但邮局以“收件人迁址”为由,将该信件退回至镇江中院,该院并没有采取其他方式向B公司送达上列诉讼文书,而是单方面给A公司作了谈话笔录,从而否定了B公司提交的《采购协议》的真实性。B公司接收到镇江中院的终审裁定后,将采购协议原件提交到镇江中院及丹阳法院,但丹阳法院坚持审理本案,并作出了民事判决书。

从上述案例中引申出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镇江中院送达法律文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告知法院,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发现了仲裁协议,该如何处理?

结合本案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笔者分析如下:

第一,镇江中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向B公司有效送达诉讼文书,视为未送达。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镇江中院向B公司送达听证通知书时采用挂号信的方式,不属于“专递方式”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2、本案中,B公司向丹阳法院提供了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丹阳法院向B公司寄发的相关诉讼材料,B公司均已收到。B公司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时,上诉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均是通过丹阳法院向贵院转交的。贵院在向B公司寄送诉讼文书时,并没有以B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为准,而是以B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在送达不到的情况下也未采取其他方式再次送达,直接制发了对B公司不利的裁定,其显然是违反法律程序。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本案中并不存在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送达地址的情况,且贵院也没有告知其后果,故贵院适用上述规定进行的送达是错误的。

本案中,镇江中院向B公司送达的《民事裁定书》,B公司已接收到,为何同样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一个可以送达,而另一个却送达不到,可见镇江中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时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3、镇江中院采用听证的程序来处理该案,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上诉过程中B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贵院应当通知开庭审理,而不是仅仅听证,故笔者认为,镇江中院作出的裁定书违反法律程序,致使认定事实发生错误。

第二,丹阳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A公司的起诉。

本案中,根据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之间有仲裁协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所以,本案中丹阳法院应依法驳回A公司的起诉。

笔者在与法院交流对本案处理意见的时候,丹阳法院提出这样一种观点:丹阳法院认为,本案中B公司向丹阳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只是提出了地域管辖,并没有表示不接受法院管辖,视为对仲裁的放弃。现在镇江中院已经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终审裁定,丹阳法院没有理由驳回原告的起诉。而笔者认为,首先本案中B公司在向镇江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提出了排除法院管辖的意见,只是该意见没有被镇江中院予以采纳,并不能视为B公司认可了法院的管辖;其次,法律明确规定,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该规定只是对提交仲裁协议的时间进行规定,并没有附加其他任何条件。虽然,本案中法院对B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作出终审裁定,但基于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确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主管与管辖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中法院只是处理了“应该由哪个法院受理的问题”,并没有对“是不是属于法院主管的问题”作出裁定。此外,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不再属于申请再审的范围,即本案中B公司丧失了提出再审的救济途径。故丹阳法院审判庭应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才能维护B公司的程序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