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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损失险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赔原则
作者:admin 时间:2012-07-16226次浏览
车辆损失险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赔原则
——析郑某诉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案
 
瞿碗平/文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30日,郑某驾驶苏DREXXX小型轿车与驾驶自行车的韩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死亡。随后交警出具了双方为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
2011年9月,韩某家属向法院起诉,诉求法院判令郑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引起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11年11月8日,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支付113635.91元,由郑某承担251955元。郑某在赔偿韩某家属251955元以及支付苏DREXXX修理费用9800元共计261755元后,向保险公司提供了各项发票等理赔材料,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理赔,保险公司以车损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须按同等责任分担,仅向郑某支付了233082.3元,尚有28672.7元未支付。
2012年3月,郑某起诉保险公司至法院,要求赔偿未支付的理赔款。
 
双方观点:
原告方认为:车辆损失险应足额理赔后由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被告方保险公司认为:
1、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按责赔付了车损险4900元
2、其余郑某主张的23772.7元,实际为除交强险赔付的精神抚慰金外由商业险中承担的精神抚慰金,该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部分,保险公司毋须赔偿。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机动车损失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理赔。郑某可选择侵权赔偿或者按保险合同赔偿。现郑某选择保险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人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因郑某请求赔偿的数额尚未超出当事人双方在机动车车损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约定限额内赔偿,人保公司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可另行主张。
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综上,郑某要求人保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笔者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事故双方都负责任的情况下,车损险的赔付方式以及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顺序。
车损险保险合同条款明确写有“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0%;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0。”此合同条款到底有效无效,关系此案的车损到底是赔付一半,还是全赔。笔者认为无效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偏离了车辆损失险的应有之义。
“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0%;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0。”的约定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内容,而非车辆损失险的应有之义,该条款显然属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排斥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因此,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违反了公平原则
事实生活中,两辆机动车相碰,竟然出现互相争责任归己方的情况。因为责任归己方越多,到时保险公司那就赔得越多,全责则更省去不少麻烦。如果认定此款无效,出险方可以选择保险合同或者侵权赔偿。若选择保险合同赔偿,则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这样,出险方买车损险才能真正起到保证车损有保障的目的,而不是处于全责赔,无责倒不赔的有违保险本义的不公平的境地。
三、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
保监发〔2012〕16号文件《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中明确对保险公司提出了要求,“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由此可见,保险合同中此免责条款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
综上所述,车损险条款“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0%;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0。”应当属于无效,投保人可以选择保险合同或者侵权赔偿,只要未超过保额,保险公司不得拒赔。
另外,笔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与商业险中的赔偿顺序的几点思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八条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项目中有一项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可以赔,而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赔。
那么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与商业险中的赔偿顺序就跟当事人的利益关联性巨大。
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以下观点: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该条款列举方式,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最后,应当最后进行赔偿。
二、对于双方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虽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中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进行了列举,但并未规定列举在前的项目应当优先得到理赔,从公平合理角度考量,平衡双方利益,交强险种每个项目的赔付金额应根据该项目的金额与赔偿总额的比例进行确认,余下部分再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进行赔付。
三、根据请求权人的请求,精神损害优先赔偿。
此观点暂时是常州范围内适用最多的。如果按顺序赔偿,排在最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会被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而商业三者险又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免赔项目,保险公司就会规避法定赔偿义务,使被保险人和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2008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回复[(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据此,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常中法[2010]104)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中明文规定:“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次序;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请注意,这里的选择权是受害方,而不是被保险人,因此作为被保险人的委托律师,应当做好沟通工作。为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应当与受害方或者承办法官做好沟通工作,使对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只有这样,被保险人作为当事人的权益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总结:
以上就是笔者对郑某诉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案中关于车损险与精神损害赔偿的顺序的总结与见解。车损险中的免赔条款毋庸置疑是无效的。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中不赔的规定是否合理,笔者的观点是否定的。因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受害人需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等责任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才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的规定,已经无形之中为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减轻了部分。希望在今后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能够多完善赔与不赔之间的界限,使中国的保险事业能真正为广大被保险人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