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戴明律师/文
随着社会的发展,夫妻自然人在外开公司的情形非常普遍,特别是夫妻一方在外单独或者和他人合资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但是在离婚案件中,经常涉及到有限公司中股权的处理,夫妻一方对于在外投资的股权在离婚前会转给第三方,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投资股权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但现实情况中,夫妻一方很多人在离婚前就把股权转给自己的朋友和亲属,造成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的处理难度增加,以下本人就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在离婚前就把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如何处理作出探析。
一、造成夫妻一方离婚前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处理司法难题的原因
1、事实原因
(1)涉及到转移资产
夫妻一方将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在未经过夫妻另一方的同意时,是典型的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是夫妻一方在转移股权后,虽然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中显示了转让价款,但是股权一旦变为转让价款,就可以迅速的转移,从而无法控制。
(2)交易制度
夫妻一方将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的交易制度宽松或者法律漏洞给目前的司法造成困惑。在现实交易中,如果是故意将资产转移,一般将股权转让给认识的人或者亲属,一般在工商部门备案一份简单的股权转让协议,但价款有可能并未支付;如果转让给其他第三方,则工商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价款是按照注册资本金平价平出,但在私底下,受让方会另外支付一笔溢价款给甲方,这样就可以避免税赋,但会让夫妻另一方不知道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款。
(3)工商登记制度
工商部门对股权变更只进行形式和书面审查,不需要股权转让人亲自到场,因此工商部门不会审核转让的股权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价款是多少以及是否已经交付等情况。工商登记制度的形式性的特点造成夫妻一方转让股权救济的制度障碍。
(4)受让的第三方的性质
夫妻一方将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为了故意逃避夫妻分割股权,一般会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自己的朋友或者亲属。这在一般人看来就有涉嫌恶意转移财产的可能存在,而工商手续的完备使得恶意转移财产的事实无法得到固定。
(5)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由于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本文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如果夫妻一方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必然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而一般情况下,在离婚状态下,一方会尽量避免将自身拥有共同财产主动提出来进行分割,而且在股权转让后得到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会将款项迅速转移或者称为了还债或进行其他家庭或经营的开支。
2、法律原因
(1)婚姻法规定的空缺
我国的婚姻法对于夫妻一方的在外的投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确认,并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都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其并没有规定对于股权如何处理的事项,更加没有明确离婚中夫妻一方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如何处理作出明确的表示。
(2)公司法和婚姻法的冲突和适用
在公司法中,股东转让股权只要遵照章程的规定和工商部门要求的材料就能够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而不需要有夫妻双方确认对于属于共同财产的股权进行转让的书面证明或者材料。这就与婚姻法中和民法通则中关于共同财产处理相冲突。
二、目前解决上述问题的两种方法以及司法实践
(一)两种方法
1、宣告股权转让无效
宣告股权转让无效的前提是夫妻一方将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是恶意的,这样就是损害到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在此前提下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确认转让方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无效。
2、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如果夫妻一方将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是善意的,则请求股权转让无效只能基于对共有物的无权处分,但是这一事实无法在法律上得到认定,那第二种救济途径只可能是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即使是在没有离婚的状态下也可以完成。
(二)司法实践
1、对于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的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
案例一
这是一个真实的法院判例,发生在北方一大城市。原告钟芳芳(化名)请求法院认定被告徐青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胞弟徐青晖的行为无效,但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
钟芳芳(化名)、徐青华(化名)夫妻家庭富有,丈夫徐青华开有一家华达公司,公司规模很大,徐青华出资1千万,拥有公司股权65.88%,公司效益非常好,家庭的最大资产就是这个华达公司了。2006年钟芳芳被其夫徐青华起诉离婚,钟芳芳就到工商局查询华达公司的情况,查询结果让人大吃一惊,丈夫徐青华在一个月以前就不是华达公司股东了,丈夫原来名下的65.88%公司股份已转让到丈夫胞弟徐青晖的名下。钟芳芳愤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徐青华向徐青晖转让股份的协议无效。法庭上,徐青华辩称他在公司经营期间向徐青晖多次借款合计281万元用于公司增资和经营,有借款合同为据。借款到期后,由于公司长期亏损经营困难,一直无法偿还,其弟因此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自己只好将自己在华达公司的股权折价抵债给了徐青晖。
一审法院认为,华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的权利义务适用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徐青华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法院支付令)及其与徐青晖签订的以股折款协议,行使其对公司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徐青晖,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系依法定程序进行,应视为合法有效。故驳回钟芳芳的诉讼请求。
钟芳芳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徐青华是华达公司的合法股东,华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所以,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受公司法调整;在股权转让的效力上,合议庭也一致认为,股权是不同于一般权利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只有股东才能享有,股权转让不应该受到限制,也不受婚姻法调整。在低价转让和受让人系其弟弟的争议上,合议庭认为,公司的股权价值与投资成本并不完全等值,钟芳芳主张徐青华低价转让股权并对受让人与转让人系亲属关系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我国法律并无亲属间禁止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所以合议庭不支持。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案例二[2]
谢婷玉(化名)和丈夫吴建(化名)结婚了10年,近两年因吴建有外遇,夫妻之间战火不断,谢婷玉已是心灰意冷,一纸诉状提起了离婚诉讼请求离婚并分割夫妻财产,诉状中特别列明了吴建持股80%的瑞兴贸易公司。瑞兴贸易公司是吴建婚后开办的,注册资金300万,吴建占80%,吴建的朋友廖达明占20%。吴建收到起诉书后,心急如焚,非常担心公司的股权分给谢婷玉。经过与家人商议,吴建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了母亲李明珍,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后迅速到工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一个月后法院开庭,吴建告诉法官,瑞兴公司股权已经转让给了吴明珍,自己不再是公司股东,自然谈不上分割了。至于为转让股权的原因是,当初开办公司的240万是向父母借的,钱用于公司经营,故一直没有还给父母。由于现在自己要离婚,父母担心借款收不回,就要求自己必须马上还钱,自己一时凑不到那么多钱,只好以股抵债将自己在公司的份额全部转让给母亲李明珍,另一股东廖达明也同意。由于是以股抵债,没有股权的转让款。吴建还向法庭提交了240万的借据。
法院查明情况后,合议庭一致认为:瑞兴贸易公司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吴建和其母亲李明珍主观恶意明显,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且吴建、李明珍提供证明当初出资的240万是吴建父母出借于吴建的证据,经鉴定书写时间与借据落款时间不一致,法庭不予采信。判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2、对于离婚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求
对于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可以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前提起,也可以在提起离婚诉讼之时一并提起。在诉讼中,转让方如果说转让款已经用完,则需向法院说明其转让款的合理去处。但是在实践中,转让方款项的去向一般不会为另一方所控制,即使是恶意的转让,款项也无法追偿。
三、建议和小结
如果夫妻一方在离婚时可能会转移股权的,另一方应尽量在股权转移前提起离婚诉讼、申请财产保全,这样就可以在一次诉讼中解决相关的股权纠纷。如果夫妻一方在离婚时已经转移股权的,则另一方必须要另行起诉,要求法院宣告股权转让无效,这必然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1]摘自康志杰:《离婚前配偶一方私自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有效吗》,http://www.66law.cn/domainblog/42485.aspx,2013年6月20日最后访问。
[2]摘自康志杰:《离婚前配偶一方私自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有效吗》,http://www.66law.cn/domainblog/42485.aspx,2013年6月20日最后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