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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交通事故探讨网约车侵权
作者:admin 时间:2018-10-25164次浏览

周闻超律师/文  

近年来,网约车平台日渐走进每个人的生活,越来越多的人出行时选择网约车来替代传统的出租车服务。随着其迅速发展,网约车侵权频发导致越来越多的人对该服务产生了怀疑甚至诟病。近日,温州女孩乘坐顺风车被杀害后,网约车侵权问题又一次被推上了风口浪尖。本文从以下几点探讨网约车侵权存在的问题和争议。  

一、乘坐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平台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2016年《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出台,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明确了网约车平台的承运人主体责任。而在该《暂行办法》中,并没有明确顺风车业务平台与顺风车车主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承担。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规定:“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并规范其发展,制定相应规定,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以推断,立法态度倾向于认为顺风车车主是“合乘服务提供者”,承运主体是车主本身而非顺风车平台。  

2、顺风车服务平台系居间人还是车主雇主?  

笔者在检索过程中发现,自2015年以来,网约车平台在各地法院成为被告的案件中,各地法院判决不一,其中多数法院认为网约车平台,尤其是顺风车平台只是提供合乘信息服务,其收取的费用属于居间服务,在侵权事故中并没有过错。  

所谓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根据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而委托人须向居间人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传统的居间服务中,居间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内容,对合同内容的履行没有决定作用。而在网约车平台中,平台凭借派单方式将司机与乘客进行匹配从而形成合意,高度介入了双方的合同内容,认为是居间关系实际是对居间合同关系的不合理扩大。笔者曾经向某网约车平台投诉某司机并要求平台不再为笔者匹配该投诉的司机,平台表示匹配是系统自动完成的,不能为乘客排除该司机的订单匹配。由此可见,其对订单匹配的高度控制。如果认为平台是居间人,那么作为委托人的乘客就应当对该网约车合同的各项内容有决定权,而事实上,这样的高度决定权均掌握在平台手中,因此笔者并不认同平台系居间人的认定。  

也有观点认为,网约车主和网约车平台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这种观点认为一方面,网约车平台对司机有准入的审核标准;另一方面平台的盈利主要来源于车主,且车主不享有议价权,自车主注册之日起,双方的权利义务其实是不对等的,平台收取车主每单费用无须经过司机同意。该观点认为雇佣关系的理论基础之一是风险分摊,因为雇员提供劳务,无较强地风险承担和转移能力,车主亦是如此,作为普通私家车主,承担风险能力较弱,而作为平台,其具备较强地抵御风险的能力。在这样的观点下,平台司机的行为均须由平台承担,笔者认为也是不恰当的。雇佣关系下,雇员的职务侵权行为均由雇主吸收,由雇主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网约车平台与车主的关系也不是传统意义上的雇佣关系,首先,网约车主大多数均不是专职司机,并且车主与平台也不处于一个平等的关系中,车主仍需要遵循平台的各项规章制度。  

2017年1月,昆明市某区法院作出了一例由网约车平台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判决,其认为乘客选择通过网约车平台预约出行车辆,系对该平台的内心信赖,对于大众信赖、使用度高的服务平台,就其社会功能来说,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和社会义务。不难看出,该判决基于信赖利益和公平责任等民法基本原则作出了判决。也有法院依据上述《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作出其应当赔偿部分损失的判决。  

二、保险公司对于网约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是否发生变化?  

普通交通事故发生后,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车辆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而在网约车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的赔偿也没有想象中顺利。从事快车或者顺风车的车辆均为私家非运营车辆,车辆购置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保险时,均按照非运营车辆的标准支付保险价款。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认为,非运营车辆成为网约车司机后,其性质和车辆用途变成了经营性车辆,该营运行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结合上述情形,网约车平台不承担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赔偿义务,该赔偿义务人仅有侵权人即该车的驾驶人员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的权益保障受到了极大程度的限制。  

笔者通过检索发现,各法院现对保险公司是否赔偿的态度也不一致,多数意见认为快车在性质上更接近营运车辆,而顺风车则应当认为是非运营车辆。2017年,北京市西城区法院采纳了上述保险公司的意见,认为快车显著增加了车辆危险程度,保险公司因此免责;北京市昌平区法院认为顺风车按照预设路线,在顺路的情况下捎带桐庐县的乘客,即便在无人搭载的情况下,司机也会按该路线行驶,并且顺风车接单次数明显少于快车,因此并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并且顺风车费用远远低于出租车,其目的是分摊路费,不能认定改变使用性质,故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责。  

网约车服务在走进我们生活的同时,也出现了各种法律问题,值得更多的探讨和认证。虽然近期网约车平台出现了多起恶性案件,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其已经在人们生活出行中不可或缺。在引起热烈讨论的恶性案件背后,交通事故这样最常见的法律纠纷时有发生,笔者在文中对此进行了粗浅的讨论,希望给读者带来一定的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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