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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理论分析与法律适用
作者:admin 时间:2018-04-23195次浏览

以物抵债的学术观点  

以物抵债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用另一种给付替代原债务,是原债权债务消灭。以物抵债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关于以物抵债如何认定的问题,实务上争议非常大。  

理论学者对以物抵债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以物抵债是一种制度,他们指出以物抵债是在金钱之债中,通过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或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的确认,以特定采摘抵偿债务,用以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以物抵债是在执行程序中的一种行为,而最后一种观点认为以物抵债作为一种债务的清偿方式,预制相关的概念是代物清偿。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并使债务关系消灭的合同。通说认为,待物清偿在他种给付交付之前,代物清偿合同尚未成立,一旦交付他种给付,代物合同同时成立、生效并消灭,与之同时消灭的是原债权债务关系。也有少数学者认为代物清偿是附停止条件的诺成合同,当双方达成代物清偿合意时,代物清偿合同成立,但并没有生效,完成他种给付之日代物清偿合同生效并消灭。  

与流质契约的区别  

流质契约是指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担保权人与抵押人或者出质人所达成的,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不履行债务,担保权人可以取得担保物所有权的约定。流质契约在多数英美法国家均得到了认可,完全仰赖契约双方的意思自治,然而在我国,流质契约是被禁止的,我国法律认为在通常的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防止债权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提出不公平的条件,而债务人又认为自己届时可以还清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就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谋取了暴利。另外,对于其他债权人,债务人的财产减少,其他债权人债务获得清偿的可能性就减少了,同时可能出现债务人为逃避债务,故意签订流质契约的可能。另外担保物权的设立是为了债权的实现,而非获取担保物的所有权,在实务中,担保物权的价值往往远远高于债权数额,对债务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  

首先,以物抵债系民法调整的范围,因此法无禁止的情形下,以物抵债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在以物抵债协议中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合法且不侵害他人利益,其效力应当予以认可。  

其次,最高人民通过一系列的判例阐述了对以物抵债的认定。在“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该案被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双方协议以土地作价清偿的约定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地方法院也对以物抵债进行了一定的规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在2014年出台过《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委会纪要》,在纪要中江苏省高院对债务未届清偿期的以物抵债行为效力作出了认定,债务为届清偿期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如果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该约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人民法院释明,债权人按原债权债务合同要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从该条款我们可以推定,人民法院认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时,以物抵债协议虽然已经订立,但其并没有成立生效。  

而对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无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双方当事人已经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条款我们可以看出,法院认为以物抵债协议仅仅在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才生效。  

综合上述理论分析和法律规定,我们可以认为代物清偿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必须有原债的关系存在;(2)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3)他种给付必须与原定给付不同;(4)须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给付。台湾法上对代物清偿的要物性是有共识的,也就是作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对待,因此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尚不足够,须履行物权转移手续。(周闻超律师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