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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作者:admin 时间:2017-08-24257次浏览

前言:刑事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没有证据,刑事诉讼就无从谈起。刑事证据制度则是指关于在刑事诉讼中如何收集证据,如何审查、判断证据,如何运用证据认定案情事实的规则体系。刑事证据制度不加完善,刑事诉讼便是国家践踏公民人权的活动,公平正义也就只是一句空话。因此,建立和健全刑事证据制度才能保证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正确地审查判断证据,使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事实真相。本文从刑事证据制度中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出发,浅析该制度在我国的具体内容,施行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以及完善该制度的建议。  

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现代司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其最初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规范和制约国家机关的侦查行为,保障被诉者的人权,确保司法的公平与正义。虽然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源于20世纪初的美国,但随着现今世界各国对人权保障运动的重视和开展,这项证据规则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并且在国际公约中也有所规定,成为了一项基本的证据规则。2010年我国“两院三部”联合出台的两个“证据规定”,其中大量涉及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从排除的对象上看,包括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在内的言词证据以及物证、书证在内的实物证据。从排除的方式看,包括了强制性排除与可补正的排除。这些内容大都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得以体现。至此,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我国初步确立。  

从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有着较为详细的程序规则。  

1.对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扩展到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不再限于审判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是非法证据排除的责任主体。  

2.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提出时间做出了规定,时间是开庭前。这就要求辩方要及早提出非法证据的动议,也要求辩方积极的调查取证,否则无法在规定的时间提供线索或材料。  

3.规定了被告方对于提出非法证据排除须提供相应证据线索的义务。新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96条指出相关材料、线索应为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  

4.明确了法庭初步审查的程序。法庭应对被告人提出的审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情况进行相应的审查。法庭审查后,如对被告人的审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由控方对证据取得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如果被告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或者该线索或证据不足以使法官对取证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则法庭不会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甚至连相应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都不会启动。  

5.明确了由控方对取证手段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并规定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重大突破。  

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的不足  

首先,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在程序上存在缺陷。新刑诉法第5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虽然法院会就非法证据问题召开庭前会议,但最终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是在庭审中进行的。那么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就是一项可能违法的证据将进入庭审中,从而直接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即使最后该项证据被排除而不能成为定案根据,但如果其虽不具有合法性却具有真实性,那么无疑这对被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我们很难保证法官不会被这一证据所影响。  

其次,关于被告方在对非法证据排除提出动议时,需要提供相关线索的问题。新刑诉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这一法条赋予了被告方关于排除非法证据一定的举证责任,但是“相关线索或材料”的表述则显得这种责任非常模糊不清。在最高院关于执行新刑诉法的司法解释中,对于“相关线索或材料”具体表述为“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但事实上,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暴力、胁迫等取证行为时,根本不知道对方是谁。且在如今的司法制度下,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时律师不能在场,这就使得整个过程全在侦查人员的掌握中,被告方想要取得非法取证行为的证据更是难上加难。无形之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就变得尤为艰难。  

最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过程,审查方法中存在的不足。新刑诉法第54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新刑诉法司法解释中也都规定某项实物证据若其取得在程序上存在违法情形,如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则要被排除。但是如何审查某项实物证据,认定其为非法证据,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过多的说明。仅仅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9条中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在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中,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设置了通过各类笔录来审查实物证据这一种方法。而事实上,检察机关出示笔录以证明实物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很多时候只是一种形式,并不能真正消除证据非法取得的可能性。  

三、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建议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虽然通过新刑诉法得以确立,但其中许多的细枝末节还存在各种问题,故本文对其某些不足之处的完善尝试性的提出建议。  

首先,审判阶段启动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应当在庭审之前完成。根据现下的法律规定,非法证据排除是在庭审过程中通过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完成的。也就是说,一项证据不论其是否违法都将进入裁判者的视野,这势必影响其自由心证,对被告人这无疑是不公正的。故本文认为,我国可以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放在庭前会议中进行,并设立预审法官制度,将审查证据合法性与认定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分开,由不同的法官进行,使得那些非法证据不再干扰法官的自由心证,从而使被告人得到更大程度的公正判决。  

其次,要提高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尽管新刑诉法赋予了律师更多的权利,但是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仍是辩护律师辩护过程中最大的问题。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律师可以说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辩护律师是非法证据排除提出的重要主体。但以上三难都在限制着律师辩护作用的发挥,本文认为,想要律师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发挥作用,就要让律师尽早的介入到刑事诉讼中,强化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让律师参与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中,这不仅可以强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更可以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从根源上杜绝非法的取证行为。  

最后,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在审查判断时应当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第一是要弱化笔录对于实物证据合法性的印证作用。并且要求笔录的制作人等有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询问。通过出庭说明实物证据的取得、保管等具有合法性。第二是要加强法庭辨认,要求不仅是被告人,而且包括有条件的被害人,证据形成过程中的目击者,都要出庭对实物证据进行辨认,以对证据的独特性加以确认,证明实物证据来源真实不是伪造等。  

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对整个司法体制改革有着深远的意义,证据制度的科学、规范更是推进法治进程重要环节,它对于司法机关工作的完善,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障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文限于笔者所学,不能够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进行全面的展开与讨论,只能究其部分做浅显的分析。对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完善,还有赖于整个社会对于刑事司法观念的革新以及制度层面的创新。只有将立法内容化为实践,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才能作为刑事证据制度的中坚力量真正发挥其实现公平正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