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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因果关系
作者:admin 时间:2016-03-24243次浏览

浅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因果关系

杨灵  律师/文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是法学家长期研究而至今仍颇有争议的一个重大理论课题,远没有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真正地加以解决。本文就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因果关系问题结合司法审判实践浅述笔者的认识。

案例一:2014年1月18日,被告程某驾驶车牌为苏EXXXX车辆在武进某路段将彭某撞倒,致彭某脑部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彭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数十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十多万元。出院没几日,彭某再次被送往医院,于不多日因医治无效死亡。医学死亡证明书中载明直接导致死亡的原因为肺部感染,根本死亡原因为多脏器衰竭。彭某死亡后,其继承人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驾驶员程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0余万元。

该案件的审判中,合议庭出现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彭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数十天出院。出院后,第二次被送往医院才发生死亡,且医学死亡证明书中载明直接导致死亡的原因为肺部感染,根本死亡原因为多脏器衰竭,因而其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该赔偿第二次住院费用,更不应该赔偿死亡赔偿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虽没有直接导致彭某死亡,但其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的关联关系,应认为其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该赔偿医药费及死亡赔偿金。

法院判决:支持第二种意见,判决保险公司、被告进行了全部赔偿。

案例二:2014年5月30日,被告戴某驾驶车牌为苏DXXXX车辆在金武路段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郑某撞倒,致郑某脚部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后认定为,被告戴某负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当日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撕裂,于6月6日行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植骨折术,2014年7月3日,医院发现郑某肝功能损伤明显,于2014年7月6日转院至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急性肝衰竭、低钾血症、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于2014年7月8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诊断为“急性肝功能衰竭、肝性脑病”行肝移植术。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对郑某肝功能及肝移植所支出的手术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坏赔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对其原因力大小应进行分析。2015年10月,鉴定所出具退卷函,因技术能力有限,无法判断被鉴定人郑某的肝功能损害及肝移植的根本原因。此外,根据原告自身陈述,排除其事故前患有肝病。

该案件的审判中,合议庭出现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住院连续治疗,在排除郑某受伤住院前无肝功能方面病史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郑某的肝移植虽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但与交通事故有间接因果关系,故郑某主张治疗肝移植及其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应该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次交通事故并未直接造成郑某肝损伤,故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也就不应该赔偿治疗肝移植及其相关费用。

法院判决:支持第一种意见,判决保险公司、被告进行了全部赔偿。

上述两案其实都涉及到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典型性。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法院确定侵权责任赔偿的前提。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目前有三种主流观点。

1、条件说。凡属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原因,凡是原因,对结果的发生都有同等的原因力。按照这种观点,只要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之间存在有逻辑关系的事实,就为有因果关系。

2、原因说。在引起结果发生的诸因素中应区别原因与条件,其中之一是原因,其余则为条件,原因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条件和原因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这里涉及到原因和条件的关系问题。

3、相当因果关系说。这种观点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颇为相符,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理论所采用。这种学说强调,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标准是“可能性”和“诱发性”,这样法官在办案时,只要在查明案件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况下存在联系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就可以确定该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纵观,判定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注意把握三点:其一,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其二,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因果关系之间的原因行为与结果发生,一般情况下应具有时间上的不间断性和连续性。其三,民法上因果关系的多样性,从理解上不能偏狭和单一,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评判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结合上述两案例,笔者认为:案例一、二中,对于交通事故与伤者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观点还是肯定的。交通事故受伤是彭某、郑某多次住院救治的重要诱因,应认定其死亡或者肝移植与交通事故受伤有因果关系,但笔者认为,两案中民事赔偿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应根据原因力的大小由被告承担部分或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直接原因是必然引起某种损害后果的原因。间接原因是通常不会引起特定损害后果的发生,但由于其他原因(如第三人的行为或者受害人自身因素)的介入造成该特定损害的原因。如何界定这种原因力的大小,因为疾病产生的机理属于医学专业知识,笔者建议尽量由专业人士做出,法官则尽量根据证据加以判决。案例一、二中,应当根据专业的鉴定报告做出认定,在无法认定作用力的前提下,也要考虑其他外力的介入因素,而不是简单地全无全有地认定责任的归属。

在大量的民事纠纷中,纠纷的起因越来越体现出复杂、多变、多因素参合的特点。其中,民事纠纷中的诱因(间接因果关系)责任承担问题,逐渐成为审判实践过程中带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因这一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加以规定,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一致。

综上,笔者认为,诱因诱发了民事后果的产生,与结果的发生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的大小也应该根据原因力大小做出相应认定,方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