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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相关问题
作者:admin 时间:2015-03-20167次浏览

解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相关问题  

朱琴芳律师/文  

为了有效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了双倍工资制度。实践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纠纷也层出不穷,关于如何计算双倍工资差额及主张权利的时效便成了争议焦点,本文针对上述问题结合案例进行解析。  

案例:沈某自2009年3月1日进入XX公司,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保。沈某于2013年12月发生工伤事故,故于2014年12月3日向当地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赔偿,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沈某是否能够主张双倍工资,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有没有过?如何计算双倍工资。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一款的规定首次采取惩罚性的条款来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订立劳动合同,其主要目的在于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首先我们要排除一种情况:XX公司对沈某的用工应当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所谓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劳动合同法》第69条第一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所以就非全日制用工而言,法律并非强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也就谈不上双倍工资的问题。  

二、双倍工资的期限  

1、试用期应当计算在双倍工资的期限内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及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我们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就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内也应当属于用工。  

2、工资计算期限共计11个月  

(1)双倍工资计算起点应当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后起算。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该款规定,双倍工资计算起点应当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后起算。因此本案应当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双倍工资。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双倍工资应当算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止。  

本案中,双倍工资计算期限应当自2009年4月1日起算至2010年2月28日止。  

三、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由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一般具有持续性,关于仲裁时效起算问题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一个月开始计算;第二种意见主张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三种意见主张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开始每个月单独计算。  

对此,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没有考虑我国劳动者的实际情况,很多劳动者是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后,通过咨询后才获悉双倍工资制度的规定,若从第一个月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则易造成双倍工资制度的“实体搁置”;对于第二种意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意见认为,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支付的另外一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均可,不会超过仲裁时效。笔者认为,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因为其支付的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其数额按照工资标准支付而已。因此,不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这种意见实际上忽略了双倍工资制度的时效性,不利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利益的衡平。  

第三种意见既能够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能够促使劳动者通过积极行为去维护自身权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违法行为是持续性的,由于违法行为持续尚未终了,则仲裁时效应从违法行为终止后或者劳动者提出时开始计算。因此,采用第三种意见较为适当。而且这一意见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的规定相一致,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  

本案中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应当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结束之日应当为2010年2月28日,相应的仲裁时效应当自2010年3月1日起算一年。  

四、双倍工资标准  

在讨论双倍工资制度时,还有一个问题无法回避,即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问题。目前,各地相继出台过一些规定。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关于双倍工资计算基数的确定,如双方劳动合同月工资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来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仍无法确定的,可按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确定。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3、《浙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加班工资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加付的一倍工资的计算以职工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前款标准工资难以确定的,按以下方式确定计算基数: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以职工本人的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为基数;岗位、技能工资难以确定的,以上月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为基数,同时应扣除绩效、奖金和物价补贴;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的,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上述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月的应得工资予以确定,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当月工资包含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的,应按分摊后该月实际应得奖金数予以确定。  

《劳动合同法》设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法则,旨在杜绝用人单位利用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法定义务,减少用工成本,侵害劳动者利益。因此,用人单位受到的惩罚应当以劳动者正常出勤下的工资为准,也即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应当以正常出勤应发工资为准。由于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的差额部分,往往是扣除了个人所得税和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的部分。而这部分应该属于工资的一部分,个人所得税是个人缴纳的,单位只是代扣代缴,在扣税之前是工资的一部分,社保和公积金同样是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个人缴纳后等以后个人退休后或者购房后可以支取该部分款项,属于个人财产。既然法律规定了“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那么就应该是按照税前的应发工资来支付。  

对于工资的概念,依据《劳动部关于执行劳动法的意见》,《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工资总额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劳动者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代扣的其他应属劳动者个人承担的款项。  

因此,本案中沈某的另外一倍的工资组成不能仅仅参照其每个月的实际发放工资,应该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用人单位为其代扣代缴的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劳动者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在实践中,由于《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的直接规定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导致现在仲裁委和法院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一般来讲,由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案件中,用人单位往往没有给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等,也没有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因此应发工资实际上就是实发工资。本案中沈某的应发工资就是实发工资。